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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正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正余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京鑫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徐道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焦庄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却,总经理。
被告:李正余,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诉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被告李正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道清、诉讼代理人邹涛,被告东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正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及租品赔偿款共计376435元,并支付违约金6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使用并支付租金。
合同约定,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55元/个天,顶托0.03元/个天;租金每月付一次,若不能按时交付租金,应向出租方支付日1%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若租赁物资不能归还则钢管按22元/米、扣件按7元/个、螺杆按0.6元/套、顶托按25元/个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归还租品。
迄今仍有钢管10064.6米、扣件11397套、顶托562根未归还,按合同约定应该赔偿315250.2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67617元;被告尚欠租金20881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东都公司辩称,对租金数额、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数量及去向不清楚。
对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项目部的公章不认可,被告公司没有设立这个公章,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租金就不应该计算至2016年。
被告李正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从城建档案馆复印的《安能生物质发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李正余的《任命书》,被告东都公司对总承包合同书、分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无异议,但对任命书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加盖有被告东都公司的公章,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其证明的如下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2012年6月20日,发包人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与承包人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安能生物质发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
2013年5月9日,承包人中建公司又与分包人东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项目分包给东都公司。
同年5月15日,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EPC项目部向东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东都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屈家岭项目部印章。
同年5月18日,被告东都公司任命李正余为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能(屈家岭)生物质电厂建筑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
2.原告提交了其与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屈家岭项目部、李正余共同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东都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城建档案馆保存的《中标通知书》及《任命书》上的项目部印章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其证明的如下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2013年5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屈家岭项目部、李正余共同作为承租方,共同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租方租给承租方钢管约60000米,扣件约50000个,顶托约3000个。
租价分别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55元/个天,顶托0.03元/个天。
租金均按日历天数计算,必须每月付清,不得拖欠,若当月未付清的就视为违约,应向出租方支付日1%的违约金及利息。
租期约500天,用于屈家岭安能生物质发电厂。
承租方应对租用物品妥善保管,缺少租赁物的,按钢管22元/米,扣件按7元/个,螺杆0.6元/套,顶托25元/个进行赔偿。
承租方经办人为李正余、音良付。
3.原告提交的《出库入库单》147页、东都公司派音晓钰办理钢管租赁事宜的《证明》、租赁费结算单、《催款函》及快递单据,被告东都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证明》有签订合同的两承租方的签名和盖章,《出库入库单》均有经办人的签名,催款函与快递单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租赁费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有被告方人员签名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未经对方签名的部分不予认可。
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使用,并陆续进行过归还,最后归还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
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租金总额为179559元,已付租金65000元,未归还钢管10064.6米、扣件11397套、顶托562根。
此后,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未归还租赁物及剩余租金,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屈家岭项目部与被告李正余作为共同承租人,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并使用在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项目工地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项目系被告东都公司承包,其在城建部门提交的材料中,使用过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屈家岭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被告东都公司设立了该项目部,并刻有该项目部印章的事实。
因项目部是施工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
故被告屈家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直接约束被告东都公司。
二被告在使用完租赁物后,应当及时归还租赁物并付清租金,不能归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关于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双方存在较大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一致未归还租赁物,应当继续计算至其归还时为止;被告东都公司则认为,原告既然要求赔偿损失,就不应当继续计算租金。
本院认为,租金应当计算至双方对账时止即2014年9月30日。
第一,在双方对账前两个月,被告已终止归还租赁物,而在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后,被告依然没有进行过租赁物的归还,表明租赁物已不能归还。
第二,租赁物属于易损易耗物品,在施工工程中容易遗失毁损,且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也没有必要继续占用租赁物。
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未能归还的租赁物继续使用在其他工地。
第三,在租赁物不能归还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既要求其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又要求赔偿损失,显然不符合商业惯例。
故二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租金应计算至双方对账时止,故其下欠原告的租金为104559元。
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二被告未归还钢管10064.6米、扣件11397套、顶托562根。
按合同约定应该赔偿315250.2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6761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合同约定”租金均按日历天数计算,必须每月付清,不得拖欠,若当月未付清的就视为违约,应向出租方支付日1%的违约金及利息”,二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正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4559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67617元、支付违约金64000元,共计336176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7元,由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由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正余负担6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加盖有被告东都公司的公章,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其证明的如下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2012年6月20日,发包人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与承包人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安能生物质发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
2013年5月9日,承包人中建公司又与分包人东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项目分包给东都公司。
同年5月15日,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EPC项目部向东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东都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屈家岭项目部印章。
同年5月18日,被告东都公司任命李正余为中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能(屈家岭)生物质电厂建筑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
2.原告提交了其与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屈家岭项目部、李正余共同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东都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城建档案馆保存的《中标通知书》及《任命书》上的项目部印章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其证明的如下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2013年5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屈家岭项目部、李正余共同作为承租方,共同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租方租给承租方钢管约60000米,扣件约50000个,顶托约3000个。
租价分别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55元/个天,顶托0.03元/个天。
租金均按日历天数计算,必须每月付清,不得拖欠,若当月未付清的就视为违约,应向出租方支付日1%的违约金及利息。
租期约500天,用于屈家岭安能生物质发电厂。
承租方应对租用物品妥善保管,缺少租赁物的,按钢管22元/米,扣件按7元/个,螺杆0.6元/套,顶托25元/个进行赔偿。
承租方经办人为李正余、音良付。
3.原告提交的《出库入库单》147页、东都公司派音晓钰办理钢管租赁事宜的《证明》、租赁费结算单、《催款函》及快递单据,被告东都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证明》有签订合同的两承租方的签名和盖章,《出库入库单》均有经办人的签名,催款函与快递单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租赁费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有被告方人员签名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未经对方签名的部分不予认可。
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使用,并陆续进行过归还,最后归还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
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租金总额为179559元,已付租金65000元,未归还钢管10064.6米、扣件11397套、顶托562根。
此后,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未归还租赁物及剩余租金,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屈家岭项目部与被告李正余作为共同承租人,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并使用在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项目工地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安能屈家岭生物质发电项目系被告东都公司承包,其在城建部门提交的材料中,使用过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屈家岭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被告东都公司设立了该项目部,并刻有该项目部印章的事实。
因项目部是施工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
故被告屈家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直接约束被告东都公司。
二被告在使用完租赁物后,应当及时归还租赁物并付清租金,不能归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关于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双方存在较大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一致未归还租赁物,应当继续计算至其归还时为止;被告东都公司则认为,原告既然要求赔偿损失,就不应当继续计算租金。
本院认为,租金应当计算至双方对账时止即2014年9月30日。
第一,在双方对账前两个月,被告已终止归还租赁物,而在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后,被告依然没有进行过租赁物的归还,表明租赁物已不能归还。
第二,租赁物属于易损易耗物品,在施工工程中容易遗失毁损,且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也没有必要继续占用租赁物。
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未能归还的租赁物继续使用在其他工地。
第三,在租赁物不能归还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既要求其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又要求赔偿损失,显然不符合商业惯例。
故二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租金应计算至双方对账时止,故其下欠原告的租金为104559元。
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二被告未归还钢管10064.6米、扣件11397套、顶托562根。
按合同约定应该赔偿315250.2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6761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合同约定”租金均按日历天数计算,必须每月付清,不得拖欠,若当月未付清的就视为违约,应向出租方支付日1%的违约金及利息”,二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正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4559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67617元、支付违约金64000元,共计336176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7元,由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由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正余负担6035元。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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