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戴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京鑫工业园2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4408-X。
法定代表人徐道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中达公司”)诉被告戴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道清、委托代理人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使用并支付租金。
合同约定,钢管0.01元每米天,扣件0.005元每个天,顶托0.02元每个天;租金每月付一次,若不能按时交付租金,应向出租方支付日1%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钢管严禁折断,如6米钢管锯断一根,赔偿锯断损失费30元,总根数多还另加15元一根收取费用;缺少租赁物的钢管按22元每米、扣件按6元每个、螺杆0.6元每套、顶托25元每个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归还租品。
经过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归还租品,但被告锯断了6米长钢管1387根,应该赔偿20805元;缺失钢接15个应赔偿45元。
被告欠租金及赔偿款16327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及租品赔偿款共计163273元,并支付违约金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某未作辩称。
原告中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
证实原、被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使用并支付租金。
合同约定,钢管0.01元每米天,扣件0.005元每个天,顶托0.02元每个天;租金每月付一次,若不能按时交付租金,应向出租方支付日1%的违约金及利息;钢管严禁截断,如6米钢管锯断一根,赔偿锯断损失费30元,总根数多还另加15元一根收取费用;缺少租赁物的钢管按22元每米、扣件按6元每个、螺杆0.6元每套、顶托25元每个进行赔偿。
租赁事宜由戴某某、童小元、邱耀武办理。
证据三、出库入库单239页、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清单一份、中达公司给被告发的催款函及快递单据3份。
证明被告从2014年7月8日起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至今仍有钢接15个未还,在已还完的钢管中被截断1387根。
原告多次催款及要求其归还租品。
证据四、荆门众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
证明被告共欠租金156473.94元、赔偿损失25489.80元,共计181963.74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出库入库单、催款函及快递单据,及证据四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的租赁费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为当事人陈述,且与会计事务所的报告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8日,原告中达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戴某某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
约定:出租方租给承租方钢管约壹拾伍万米,扣件约壹拾万个,顶托约壹万个,其租价分别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顶托0.02元/个天。
租金均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必须每月付清,若当月未付清就视为违约,应当向出租方支付日1%的违约金及利息。
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钢管严禁切割,如6米钢管锯断一根,赔偿锯断损失费30元,总根数多还另加15元一根收取费用。
缺少租赁物的,钢管按22元/米、扣件按7元/个、顶托25元/个进行赔偿。
第九条约定承租方由戴某某或童小元作为代表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有效。
合同尾部承租方处有被告戴某某的签名,经办负责人处有邱耀武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戴某某使用。
租赁过程中,出租及归还的钢管数量、长度均由原告记载于出(入)库检尺码单中,该单据均有被告方经办人的签名确认,且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或入库单。
被告共计支付租金25000元,含螺杆壹万套抵偿款5000元。
因被告长期占用租赁物,且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函。
经催收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就租金及赔偿款与原告进行结算。
原告遂委托荆门众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涉及的租金及赔偿款进行了审计。
审计结果如下:未归还租品租金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下欠原告钢管租金113953.14元、扣件租金40246.24元、顶托租金1888.94元、钢管接头租金385.62元(0.015元/米天计算),合计156473.94元;钢管损失19890元(6米钢管锯断1326根,按15元/根计算)、扣件损失4627.8元(缺少扣件螺杆7713个,按0.6元/个计算)、顶托损失930元(缺少顶托圈310个,按3元/个计算)、钢管接头损失42元(缺少14个,按3元/个计算),合计25489.80元。
租金及租品损失合计181963.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下欠156963.74元。
此外,被告多归还钢管93.3米、扣件291个、顶托5个。
本院认为,原告中达公司与被告戴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提供的出库入库单、收条,均有被告方合同经办人的签名,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租赁物的数量、时间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时间。
荆门众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出入库单、收条对下欠租金的数额及下欠租赁物的数额作出审计,其结果真实可信。
钢管接头租金及损失计算标准,原告陈述是经双方口头协商确定的,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故被告下欠原告的租金及赔偿款合计为156963.74元。
被告多归还的租赁物,按照约定价款进行计算,折价为4214.60元,应从下欠款项中扣除,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152749.14元。
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租金必须按月付清,若当月未付清就视为违约,被告戴某某未按月支付租金,且至今未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52749.14元、支付违约金38000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4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出库入库单、催款函及快递单据,及证据四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的租赁费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为当事人陈述,且与会计事务所的报告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8日,原告中达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戴某某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
约定:出租方租给承租方钢管约壹拾伍万米,扣件约壹拾万个,顶托约壹万个,其租价分别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顶托0.02元/个天。
租金均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必须每月付清,若当月未付清就视为违约,应当向出租方支付日1%的违约金及利息。
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钢管严禁切割,如6米钢管锯断一根,赔偿锯断损失费30元,总根数多还另加15元一根收取费用。
缺少租赁物的,钢管按22元/米、扣件按7元/个、顶托25元/个进行赔偿。
第九条约定承租方由戴某某或童小元作为代表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有效。
合同尾部承租方处有被告戴某某的签名,经办负责人处有邱耀武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戴某某使用。
租赁过程中,出租及归还的钢管数量、长度均由原告记载于出(入)库检尺码单中,该单据均有被告方经办人的签名确认,且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或入库单。
被告共计支付租金25000元,含螺杆壹万套抵偿款5000元。
因被告长期占用租赁物,且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函。
经催收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就租金及赔偿款与原告进行结算。
原告遂委托荆门众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涉及的租金及赔偿款进行了审计。
审计结果如下:未归还租品租金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下欠原告钢管租金113953.14元、扣件租金40246.24元、顶托租金1888.94元、钢管接头租金385.62元(0.015元/米天计算),合计156473.94元;钢管损失19890元(6米钢管锯断1326根,按15元/根计算)、扣件损失4627.8元(缺少扣件螺杆7713个,按0.6元/个计算)、顶托损失930元(缺少顶托圈310个,按3元/个计算)、钢管接头损失42元(缺少14个,按3元/个计算),合计25489.80元。
租金及租品损失合计181963.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下欠156963.74元。
此外,被告多归还钢管93.3米、扣件291个、顶托5个。
本院认为,原告中达公司与被告戴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提供的出库入库单、收条,均有被告方合同经办人的签名,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租赁物的数量、时间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时间。
荆门众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出入库单、收条对下欠租金的数额及下欠租赁物的数额作出审计,其结果真实可信。
钢管接头租金及损失计算标准,原告陈述是经双方口头协商确定的,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故被告下欠原告的租金及赔偿款合计为156963.74元。
被告多归还的租赁物,按照约定价款进行计算,折价为4214.60元,应从下欠款项中扣除,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152749.14元。
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租金必须按月付清,若当月未付清就视为违约,被告戴某某未按月支付租金,且至今未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52749.14元、支付违约金38000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4093元。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王一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