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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郑青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京鑫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徐道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青,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青、伍清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凭证无异议,经本院核算,截止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截止之日2014年6月15日,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租金13554元,欠扣件2420个、顶托24个,且扣件少螺杆377套、顶托少圈28个。原告将螺杆及顶托圈的损失计算在租金内,缺乏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在1355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租品损失,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未归还的租品已被盗,依照合同约定应折价赔偿,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降低,按照扣件6元/套、顶托24元/根计算损失为14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庭审中认为原告钢管、扣件损失计算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148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55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14880元。
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共计款30434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凭证无异议,经本院核算,截止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截止之日2014年6月15日,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租金13554元,欠扣件2420个、顶托24个,且扣件少螺杆377套、顶托少圈28个。原告将螺杆及顶托圈的损失计算在租金内,缺乏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在1355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租品损失,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未归还的租品已被盗,依照合同约定应折价赔偿,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降低,按照扣件6元/套、顶托24元/根计算损失为14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庭审中认为原告钢管、扣件损失计算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148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55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14880元。
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共计款30434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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