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占金文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京鑫工业园2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4408-X。
法定代表人徐道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金文。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中达公司”)诉被告占金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道清、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占金文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被告物品租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3日,被告占金文因阳光丽苑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中达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钢管约6万个,扣件约5万个,租价分别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7元/个天。租期约600天,租期在两个月以内的,回收时结付租金,两个月以上的,每月付租金一次。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当向出租方支付日1%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承租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如有损坏,钢管按17元/米,扣件按6元/个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占金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至2013年3月10日,欠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金伍万肆仟零捌拾柒元(54087.00元)。所欠钢管3436.5米(613根)、扣件677套(活动368套、直接309套),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计算租金。2011年2月23日所签合同继续执行,租价改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其他内容不变。”此后,被告未按月支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物,仅在2013年6月8日归还部分钢管。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1279元未付,欠钢管3091.6米、扣件677套未还,按原告主张的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折合人民币5043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2月23日所签合同继续执行,且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意即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折价赔偿租赁物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及违约金调低,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金文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1279元。
二、被告占金文赔偿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50436元。
三、被告占金文支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上列一、二、三项共计款141715元,由被告占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已减半),由被告占金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2月23日所签合同继续执行,且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意即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折价赔偿租赁物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及违约金调低,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金文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1279元。
二、被告占金文赔偿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50436元。
三、被告占金文支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上列一、二、三项共计款141715元,由被告占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已减半),由被告占金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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