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郑青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
谢俊峰
朱某
吕海波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京鑫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徐道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青,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杜荆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俊峰。
被告朱某。
被告吕海波。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公司)诉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德新公司)、朱某、吕海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道清、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德新公司、朱某、吕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德新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3日,被告德新公司因京山惠水花园工地建设需要,与原告中达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钢管约12000米,扣件约10000个,顶托约300个,租价分别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顶托0.045元/个天。租期约360天,租金每月付一次。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当向出租方支付日1%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承租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如有损坏,钢管按22元/米,扣件按7元/个,顶托按25元/个进行赔偿。承租方的经办人为朱某、吕海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德新公司使用。2013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中达公司租金19763元,欠钢管320.5米、扣件1300个”。此后,三被告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达公司与被告德新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德新公司使用,被告德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2013年2月4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德新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9763元,欠钢管320.5米、扣件1300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3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租金26136元,故遂原告要求被告德新公司支付租金261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归还的钢管320.5米、扣件1300个,被告德新公司应当继续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对于赔偿价格,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调低,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计算损失为12607.5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某、吕海波系被告德新公司的经办负责人,其在出入库单上的签名系履职行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吕海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136元。
二、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钢管320.5米、扣件1300个或者折价赔偿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12607.5元。
三、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由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达公司与被告德新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德新公司使用,被告德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2013年2月4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德新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9763元,欠钢管320.5米、扣件1300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3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租金26136元,故遂原告要求被告德新公司支付租金261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归还的钢管320.5米、扣件1300个,被告德新公司应当继续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对于赔偿价格,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调低,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计算损失为12607.5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某、吕海波系被告德新公司的经办负责人,其在出入库单上的签名系履职行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吕海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136元。
二、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钢管320.5米、扣件1300个或者折价赔偿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12607.5元。
三、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由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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