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郑青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京山东鹏劳务有限公司
廖从东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京鑫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徐道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青,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东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乌龙桥路。
法定代表人邹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从东,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棕花村8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409042270。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公司)诉被告京山东鹏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东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青、伍清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凭证无异议,经本院核算,截止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截止之日2014年5月31日,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租金26652元,欠螺杆1364套、钢管236米、扣件1400个。原告将螺杆损失计算在租金内,缺乏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在2665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租品损失,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降低,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计算损失为119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庭审中认为原告钢管、扣件损失计算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119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租金及租品损失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东鹏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东鹏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652元;
二、被告京山东鹏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11940元;
三、被告京山东鹏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共计款40592元,由被告京山东鹏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京山东鹏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凭证无异议,经本院核算,截止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截止之日2014年5月31日,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租金26652元,欠螺杆1364套、钢管236米、扣件1400个。原告将螺杆损失计算在租金内,缺乏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在2665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租品损失,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降低,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计算损失为119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庭审中认为原告钢管、扣件损失计算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119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租金及租品损失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东鹏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东鹏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652元;
二、被告京山东鹏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11940元;
三、被告京山东鹏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共计款40592元,由被告京山东鹏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京山东鹏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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