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诉武汉华尔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
陈湘江(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华尔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金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红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湘江,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尔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红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斌,该公司招商经理。
上诉人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尔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湘江,被上诉人武汉华尔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霞、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争议较大且法院调取了证据,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在庭审后调取证据,未经过庭审质证,程序不合法,华尔盟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手续是否齐全也不清楚;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依据的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并未核实双方的真实身份,中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原审法院采用的有瑕疵的电子数据证据推翻,存在偏袒之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基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庭审中将请求变更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进行调解。
华尔盟公司答辩称,1、双方对于签订商业运营委托代理合同、华尔盟公司运营至2014年8月以及中基公司付款至2014年7月这些基本事实并无原则分歧,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标的不大,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2、华尔盟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QQ聊天、手机短信等系列电子数据的内容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可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为充分查明事实,于庭审后向电子数据中的第三方进行核实,系审核证据的表现形式,不能等同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无需组织双方质证;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商业运营管理委托代理合同第六.(三).2.(2)条的约定,华尔盟公司作为本案项目的独家代理,无论是其实际招商还是其他关联人介绍业务,均应计算为其业绩,中基公司均应向其支付佣金1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庭后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二审中,双方就原审法院庭后对荆门某公司开发部经理马某所作调查笔录发表了意见。中基公司认为,该笔录在一审中未经质证,且只是马某个人的陈述,无荆门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招商系马某的业务范围。华尔盟公司认为,该笔录系原审法院向荆门某公司发出调查取证函后马某到法院接受调查,应视为代表荆门某公司,其笔录内容充分反映华尔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是客观真实的。经查阅一审卷宗,华尔盟公司在一审庭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提交了核实证据申请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荆门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取证函,要求荆门某公司协助调查:1、《租赁合同》中乙方落款处马某是否系公司职员,在公司任何职;2、荆门某公司在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是否授权马某本人与华尔盟公司洽谈荆门某公司与中基公司租赁事宜;3、自收到函件起五日内通知马某到法院协助调查其他内容,包括马某手机号码、QQ号码、邮箱号码等。马某于次日到原审法院接受了调查,原审法院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认为,马某系原审法院向荆门某公司发出调查函后由荆门某公司通知其到法院接受调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代表荆门某公司,荆门某公司是否出具书面证明,不影响马某陈述的真实性。对于该调查笔录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还是审核证据的性质认定,于下文中分析。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及庭后调查笔录未经质证程序是否合法,原审采信华尔盟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是否适当;2、华尔盟公司是否促成中基公司与荆门某公司签约,或者无论是否系华尔盟公司促成签约,中基公司是否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招商佣金。
关于原审庭后对荆门某公司开发部经理马某所作调查笔录,中基公司主张,其一,原审法院调取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  的规定,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其二,原审法院于庭审后调取的证据,未经双方质证,原判据此认定事实,程序违法;其三,原判采信华尔盟公司具有瑕疵的电子数据证据而不采信中基公司的证据,明显偏袒对方。华尔盟公司抗辩称,原审法院对荆门某公司的马某所作调查笔录只是对华尔盟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不同于调查收集证据,本次核实系经华尔盟公司申请,即使华尔盟公司不申请,法院也有权依职权核实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原审中均充分提交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由于华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大量电子数据证据,中基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电子数据证据中通信双方的身份提出异议,故庭后华尔盟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核实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马某所作调查其本质在于核实华尔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人员身份及电子邮件等通信往来的真实性,而非直接针对本案事实调查收集证据,华尔盟公司的抗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因该调查系原审法院依法审查核实证据,不是调查收集证据,故中基公司主张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及庭后调取证据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马某的陈述印证了华尔盟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华尔盟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中基公司所称的未被采信的己方证据系落款为荆门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中基公司与荆门某公司签约不是华尔盟公司促成,但该证明落款处的盖章为荆门某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京山某购物广场店,签约时该店尚未成立,也不能代表荆门某公司,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客观正确,中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采信华尔盟公司的证据而不采信中基公司的证据属于偏袒对方,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3万元的运营管理费,中基公司主张华尔盟公司在2014年8月10日没打招呼擅自离场,没有履行管理义务,不应支付;华尔盟公司主张其是2014年8月底离场,原因系中基公司不按期支付费用并自行组建新的营销团队。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运营管理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于月度基本管理服务费的约定,中基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基本管理服务费,而中基公司及华尔盟公司对中基公司未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3万元管理费这一事实是确认的,中基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按照合同约定,中基公司应支付该笔3万元的运营管理费。对于中基公司主张的华尔盟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离场的理由,因时间在应付款日之后,华尔盟公司已经履行了此前期间的管理义务,中基公司理应付款,其后华尔盟公司是否离场,对中基公司支付该笔管理费不构成影响。
关于15万元的招商佣金,中基公司主张其与荆门某公司签约不是华尔盟公司促成的,中基公司为签约事宜花费了30余万元的谈判费用,即便应给付华尔盟公司招商佣金,华尔盟公司也应承担招商相关费用;华尔盟公司主张系其促成中基公司与荆门某公司签约,其于一审中提交了其公司员工熊某与荆门某公司开发部经理马某的电子邮件往来、手机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及其公司招商经理金斌发送的通知签约仪式的短信予以证明,同时华尔盟公司于二审中抗辩称,即便签约不是华尔盟公司促成,按照合同第六.(三).2.(2)条的约定,由于华尔盟公司进行了统一策划和推广,中基公司关系及关联机构介绍业务也须计算华尔盟公司业绩,因此,无论是否系华尔盟公司促成签约,中基公司都应给付招商佣金。本院认为,华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基公司与荆门某公司签约是其促成,且合同也约定了业绩确认标准,无论从事实还是合同约定来看,中基公司均应向华尔盟公司支付招商佣金。至于中基公司所称花费谈判费用30余万元,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华尔盟公司应承担中基公司的谈判费用,中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及庭后调查笔录未经质证程序是否合法,原审采信华尔盟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是否适当;2、华尔盟公司是否促成中基公司与荆门某公司签约,或者无论是否系华尔盟公司促成签约,中基公司是否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招商佣金。
关于原审庭后对荆门某公司开发部经理马某所作调查笔录,中基公司主张,其一,原审法院调取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  的规定,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其二,原审法院于庭审后调取的证据,未经双方质证,原判据此认定事实,程序违法;其三,原判采信华尔盟公司具有瑕疵的电子数据证据而不采信中基公司的证据,明显偏袒对方。华尔盟公司抗辩称,原审法院对荆门某公司的马某所作调查笔录只是对华尔盟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不同于调查收集证据,本次核实系经华尔盟公司申请,即使华尔盟公司不申请,法院也有权依职权核实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原审中均充分提交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由于华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大量电子数据证据,中基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电子数据证据中通信双方的身份提出异议,故庭后华尔盟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核实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马某所作调查其本质在于核实华尔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人员身份及电子邮件等通信往来的真实性,而非直接针对本案事实调查收集证据,华尔盟公司的抗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因该调查系原审法院依法审查核实证据,不是调查收集证据,故中基公司主张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及庭后调取证据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马某的陈述印证了华尔盟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华尔盟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中基公司所称的未被采信的己方证据系落款为荆门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中基公司与荆门某公司签约不是华尔盟公司促成,但该证明落款处的盖章为荆门某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京山某购物广场店,签约时该店尚未成立,也不能代表荆门某公司,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客观正确,中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采信华尔盟公司的证据而不采信中基公司的证据属于偏袒对方,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3万元的运营管理费,中基公司主张华尔盟公司在2014年8月10日没打招呼擅自离场,没有履行管理义务,不应支付;华尔盟公司主张其是2014年8月底离场,原因系中基公司不按期支付费用并自行组建新的营销团队。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运营管理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于月度基本管理服务费的约定,中基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基本管理服务费,而中基公司及华尔盟公司对中基公司未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3万元管理费这一事实是确认的,中基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按照合同约定,中基公司应支付该笔3万元的运营管理费。对于中基公司主张的华尔盟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离场的理由,因时间在应付款日之后,华尔盟公司已经履行了此前期间的管理义务,中基公司理应付款,其后华尔盟公司是否离场,对中基公司支付该笔管理费不构成影响。
关于15万元的招商佣金,中基公司主张其与荆门某公司签约不是华尔盟公司促成的,中基公司为签约事宜花费了30余万元的谈判费用,即便应给付华尔盟公司招商佣金,华尔盟公司也应承担招商相关费用;华尔盟公司主张系其促成中基公司与荆门某公司签约,其于一审中提交了其公司员工熊某与荆门某公司开发部经理马某的电子邮件往来、手机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及其公司招商经理金斌发送的通知签约仪式的短信予以证明,同时华尔盟公司于二审中抗辩称,即便签约不是华尔盟公司促成,按照合同第六.(三).2.(2)条的约定,由于华尔盟公司进行了统一策划和推广,中基公司关系及关联机构介绍业务也须计算华尔盟公司业绩,因此,无论是否系华尔盟公司促成签约,中基公司都应给付招商佣金。本院认为,华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基公司与荆门某公司签约是其促成,且合同也约定了业绩确认标准,无论从事实还是合同约定来看,中基公司均应向华尔盟公司支付招商佣金。至于中基公司所称花费谈判费用30余万元,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华尔盟公司应承担中基公司的谈判费用,中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宽军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