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红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湘江,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尔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红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斌,该公司招商经理。
上诉人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尔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湘江,被上诉人武汉华尔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霞、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华尔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盟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2月8日,其与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签订了《京山·某项目营销策划与商业运营管理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中基公司委托华尔盟公司独家代理京山·某项目的销售、招商及商业运营管理业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其中中基公司每月应支付华尔盟公司商业运营管理服务费3万元,新招商的客户,中基公司应按照3个月租金标准向华尔盟公司支付招商佣金,合同还对报酬支付、各项费用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尔盟公司于2013年12月中旬入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下旬,经过招商人员的努力,与某电器3个月的多次谈判磋商,终于引进某电器入驻“京山·某”,促成中基公司与荆门某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年租金60万元)。但中基公司未按约支付2014年8月的商业运营管理服务费3万元,也未支付招商佣金15万元,经华尔盟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基公司支付华尔盟公司的商业运营管理服务费及招商佣金共计18万元,诉讼费由中基公司承担。
中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华尔盟公司至2014年5月中旬前的商铺销售业绩为零,中基公司于2014年5月依据合同规定解除合同,并于5月15日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到华尔盟公司经营场所,荆门某公司与中基公司在2014年7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华尔盟公司与中基公司再无商铺销售委托合同关系。2.荆门某公司从未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代理租赁商铺的协议,租赁合同并不是华尔盟公司促成。3.华尔盟公司在2014年7月底自行离场,中基公司不应支付2014年8月份的商业运营管理服务费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尔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8日,中基公司(甲方)与华尔盟公司(乙方)、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京山·某项目营销策划与商业运营管理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京山·某”项目的策划、营销与商业运营管理代理工作,其中委托展开项目的商业运营管理服务的合作期限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商业运营管理佣金标准:1.月度基本管理服务费为每月3万元,由甲方于每月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上月的基本管理服务费;2.调商佣金的标准、业绩确认及支付方式:若老客户退租,乙方重新招租后新成交客户,乙方经过筛选并确定招商对象,然后推荐给甲方进行深入洽谈,成交以签订《租赁意向协议》或《租赁合同》为准,因乙方进行了统一策划和推广,甲方关系及关联机构介绍业务也须计算乙方业绩,招商佣金按招商合同中的租金总额(以月为单位)乘以3个月,租赁双方签订《租赁意向协议》或《租赁合同》后(所收取的意向保证金或首期租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七个工作日之内以转账或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应结算佣金与超租奖。合同第十三条特别约定:本项目商业物业的销售代理由具有销售资质的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华尔盟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红勇签了名。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没有代表签名,亦未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华尔盟公司即组织人员,进驻“京山·某”,按约进行了项目的策划、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工作。对于该项目的销售代理部分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履行。中基公司支付了总体策划费10万元,7个月的商业运营管理服务费共21万元。2014年3月上旬,“京山·某”项目因老商户退出,需要招租新商户,华尔盟公司即组织人员负责招商、调商工作。2014年3月中旬,华尔盟公司工作人员熊某在QQ群内与宜昌某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开发部经理兼荆门某公司开发部经理马某取得联系,荆门某公司有意向租赁“京山·某”商铺。随后,双方通过QQ聊天软件、手机通讯、电子邮件工具洽谈租赁事宜,华尔盟公司工作人员熊某就合同条款的修改反复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梅红勇及荆门某公司马某的意见,形成了2014年7月18日马某向熊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租赁合同终稿版本。
2014年7月17日,华尔盟公司招商经理金斌分别向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红勇、经理余某、荆门某公司开发部经理马某、华尔盟公司的熊某、黄某某等人员群发短信,内容为“各位领导:关于某项目与某电器合同签约仪式,时间定于7月20日(本周日)上午10:00,望各位领导准时参加!参与人员:某梅总、余经理、某马总、华尔盟人员!忘了地址:还是上次1911咖啡店”。2014年7月20日上午,华尔盟公司金斌、熊某、黄某某,被告方梅红勇、余某,荆门某公司马某相约在汉口火车站旁1911咖啡店内,华尔盟公司三名工作人员共同见证了被告方代表余某、荆门某公司代表马某在正式的《租赁合同》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租赁合同与2014年7月18日马某向熊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租赁合同终稿版本内容基本相同。约定的租金费用采用“保底与提成取高”方式计算,年保底租赁费用为60万元。荆门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2014年8月中旬,华尔盟公司、中基公司就是否应支付2014年8月份的商业运营管理服务费及招商佣金产生纠纷,华尔盟公司撤回了进驻“京山·某”项目的管理人员,并于2014年11月19日将中基公司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华尔盟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京山·某项目营销策划与商业运营管理委托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华尔盟公司代理该项目的策划、营销与商业运营管理服务三块内容,中基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其所举证据二通知中明确是解除招商代理部分,且华尔盟公司未收到该解除通知,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中基公司主张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主要内容是商业运营管理服务部分,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中基公司是否应支付第8个月的商业运营管理服务费3万元;二是中基公司与荆门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系华尔盟公司招商促成,中基公司是否应支付招商佣金15万元。
关于中基公司是否应支付第8个月的商业运营管理服务费3万元的问题。原判认为,经查明,华尔盟公司离场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中旬,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华尔盟公司已为中基公司提供8个月商业运营管理服务,按约中基公司共应支付8个月的商业运营管理服务费,现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前7个月的商业运营管理服务费,第8个月的商业运营管理服务费应在2014年8月5日前支付,中基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华尔盟公司的诉请成立,中基公司提出华尔盟公司于2014年7月底自行离场,不应支付第8个月的商业运营管理服务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中基公司与荆门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系华尔盟公司招商促成,中基公司是否应支付招商佣金15万元的问题。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华尔盟公司的义务是在新招租的客户中经过筛选并确定招商对象,然后推荐给中基公司进行深入洽谈,促成其成立《租赁合同》,中基公司的义务是按成立的《租赁合同》约定的3个月租金标准即15万元在荆门某公司交付定金后支付报酬。原判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华尔盟公司所举的电子邮件、手机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完整的反映了华尔盟公司在2014年3月经过筛选就确定了招商对象荆门某公司,并推荐中基公司,华尔盟公司的工作人员熊某一直就租赁合同的条款修改反复征求被告和荆门某公司的意见,并最终促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足以证明华尔盟公司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故对中基公司提出租赁合同的签订不是华尔盟公司促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荆门某公司已向中基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华尔盟公司主张中基公司应支付其招商佣金15万元的条件已成就,其诉请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华尔盟公司支付商业运营管理服务费3万元、招商佣金15万元,共计18万元。债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中基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华尔盟公司预交,中基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华尔盟公司)。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及庭后调查笔录未经质证程序是否合法,原审采信华尔盟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是否适当;2、华尔盟公司是否促成中基公司与荆门某公司签约,或者无论是否系华尔盟公司促成签约,中基公司是否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招商佣金。
关于原审庭后对荆门某公司开发部经理马某所作调查笔录,中基公司主张,其一,原审法院调取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其二,原审法院于庭审后调取的证据,未经双方质证,原判据此认定事实,程序违法;其三,原判采信华尔盟公司具有瑕疵的电子数据证据而不采信中基公司的证据,明显偏袒对方。华尔盟公司抗辩称,原审法院对荆门某公司的马某所作调查笔录只是对华尔盟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不同于调查收集证据,本次核实系经华尔盟公司申请,即使华尔盟公司不申请,法院也有权依职权核实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原审中均充分提交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由于华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大量电子数据证据,中基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电子数据证据中通信双方的身份提出异议,故庭后华尔盟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核实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马某所作调查其本质在于核实华尔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人员身份及电子邮件等通信往来的真实性,而非直接针对本案事实调查收集证据,华尔盟公司的抗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因该调查系原审法院依法审查核实证据,不是调查收集证据,故中基公司主张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及庭后调取证据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马某的陈述印证了华尔盟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华尔盟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中基公司所称的未被采信的己方证据系落款为荆门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中基公司与荆门某公司签约不是华尔盟公司促成,但该证明落款处的盖章为荆门某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京山某购物广场店,签约时该店尚未成立,也不能代表荆门某公司,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客观正确,中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采信华尔盟公司的证据而不采信中基公司的证据属于偏袒对方,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3万元的运营管理费,中基公司主张华尔盟公司在2014年8月10日没打招呼擅自离场,没有履行管理义务,不应支付;华尔盟公司主张其是2014年8月底离场,原因系中基公司不按期支付费用并自行组建新的营销团队。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运营管理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于月度基本管理服务费的约定,中基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基本管理服务费,而中基公司及华尔盟公司对中基公司未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3万元管理费这一事实是确认的,中基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按照合同约定,中基公司应支付该笔3万元的运营管理费。对于中基公司主张的华尔盟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离场的理由,因时间在应付款日之后,华尔盟公司已经履行了此前期间的管理义务,中基公司理应付款,其后华尔盟公司是否离场,对中基公司支付该笔管理费不构成影响。
关于15万元的招商佣金,中基公司主张其与荆门某公司签约不是华尔盟公司促成的,中基公司为签约事宜花费了30余万元的谈判费用,即便应给付华尔盟公司招商佣金,华尔盟公司也应承担招商相关费用;华尔盟公司主张系其促成中基公司与荆门某公司签约,其于一审中提交了其公司员工熊某与荆门某公司开发部经理马某的电子邮件往来、手机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及其公司招商经理金斌发送的通知签约仪式的短信予以证明,同时华尔盟公司于二审中抗辩称,即便签约不是华尔盟公司促成,按照合同第六.(三).2.(2)条的约定,由于华尔盟公司进行了统一策划和推广,中基公司关系及关联机构介绍业务也须计算华尔盟公司业绩,因此,无论是否系华尔盟公司促成签约,中基公司都应给付招商佣金。本院认为,华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基公司与荆门某公司签约是其促成,且合同也约定了业绩确认标准,无论从事实还是合同约定来看,中基公司均应向华尔盟公司支付招商佣金。至于中基公司所称花费谈判费用30余万元,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华尔盟公司应承担中基公司的谈判费用,中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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