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山东毅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060699204P。
法定代表人:蒋祖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关于原告京山东毅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京山东毅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东毅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某某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京山东毅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京山东毅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社平 审 判 员 袁京顺 人民陪审员 许圣元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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