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赵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兵,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寿光市汇鑫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孟金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兵、寿光市汇鑫车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鑫车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汇鑫车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兵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兵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96,885.63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533,335.63元,已扣除保证金36,450元)及留购价款4元;2、请求判令被告于兵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月15日的逾期利息79,698.7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全部未付租金496,885.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于兵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汇鑫车业对被告于兵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兵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字第ZHXX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要素表》),并与被告于兵及被告汇鑫车业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于兵为承租人,被告汇鑫车业为供货人;原告根据被告于兵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向被告汇鑫车业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再由原告将前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于兵使用并有权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被告于兵收取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合同租赁物、租赁物购买价款(设备价款)、租赁本金、首期款、应付租金等具体信息见《租赁要素表》的约定,起租日为2017年1月12日,租赁期数为24月,租赁期间内被告于兵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34,071.96元。若出现逾期付款等违约情形,被告于兵应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支付罚息,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兵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租赁物的购买人,已按约定及时足额向供货方履行了《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义务;供货人已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兵交付了租赁物。
被告汇鑫车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关于租赁物的全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包括不超过50,000万元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现被告于兵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于兵仍未支付款项,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要求被告于兵一次性支付全部所欠款项,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汇鑫车业辩称,对被告于兵欠款本金数额不清楚,但其已还金额中有116,732.03元是我公司代其偿还的;原告诉请3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不应由我公司连带清偿;原告与被告于兵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本案处理过程中原告仍然享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可先就租赁车辆实现部分权利,避免损失扩大,而其诉请中并未对此提及相应应减少我公司连带担保的清偿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要素表》、《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兵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于兵的选择,向被告汇鑫车业购买了指定的牵引车、挂车,被告于兵已验收确认;
证据2、经销商确认函、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汇鑫车业支付了购买款;
证据3、原告与被告汇鑫车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汇鑫车业为被告于兵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计算清单,证明被告于兵拖欠租金、违约金等的情况;
证据5、聘用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经质证,被告汇鑫车业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于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汇鑫车业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兵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于兵为承租人,原告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选择,与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进经承租人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咨询服务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具体金额见附件《租赁要素表》。如承租人未能按照和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垫付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双方约定的与本合同或租赁物全部相关的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租赁物件约定费用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租赁要素表》载明,租赁物总价值810,000元,履约保证金36,450元,首期租金81,000元,首期款合计117,450元,租息率11.28%,留购价款4元,起租日为租赁物购买款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之日。租赁本金729,000元,每期应付租金金额34,071.96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第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租金支付进度特别约定载明,承租人不可撤销无条件承诺:承租人须于每期租金还款日前将约定的应付款项足额支付至约定的授权代扣账户上,承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或出租人的权利受让人从该授权账户中自动划转承租人各期应付款项。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或支付金额不足的,致使出租人未能扣款或未能扣到全部应收款项的,承租人同意罚息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按照单利计算。租赁物为车架号为LA99LD3A5G6SBG288的挂车(产品型号SDB9400)、车架号为LG6ZDCNH2GY213613的牵引车(产品型号CGC4250WD44)、车架号为LA99LD3A3G6SBG287的挂车(产品型号SDB9400)、车架号为LG6ZDCNH9GY204942的牵引车(产品型号CGC4250WD44)。2017年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汇鑫车业(乙方)、于兵(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根据丙方对租赁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定,向乙方购买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牵引车型号CGC4250WD44两辆,价格均为300,000元/辆,挂车型号SDB9400两辆,价格均为105,000元/辆。2016年12月8日,被告汇鑫车业出具《经销商确认函》,确认被告于兵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首期租金81,000元、履约保证金36,450元已由被告汇鑫车业全额代收,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向被告汇鑫车业支付的设备款810,000元中扣除上述代收款项,因此原告在《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应付剩余价款为692,550元,被告汇鑫车业已经向被告于兵交付租赁物件,根据原告与被告汇鑫车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汇鑫车业同意为承租人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2017年1月12日,原告将692,550元支付至被告汇鑫车业指定账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汇鑫车业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3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汇鑫车业为保证人,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承租人在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签订关于租赁物件的全部《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比例进行确认,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人确认函》。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五万万元整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为处理本案,原告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月15日到期,合同项下的保证金36,450元同意抵扣未付租金。
又查明,起租后,被告于兵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于兵尚欠到期未付租金533,335.63元、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79,698.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于兵、汇鑫车业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价款,但被告于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兵支付全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逾期利息、留购价款。被告汇鑫车业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不应由其连带清偿,对此,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现原告为实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故被告汇鑫车业应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汇鑫车业辩称原告可先就租赁车辆实现部分权利,避免损失扩大,对此,《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就被告汇鑫车业承担保证责任的独立性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汇鑫车业对被告于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悖,故对被告汇鑫车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汇鑫车业对被告于兵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月15日,被告于兵尚欠到期未付租金533,335.63元,扣除保证金36,450元后,被告尚欠未付租金496,885.63元、留购价款4元、对于逾期利息即《租赁要素表》约定的罚息,合同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收,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主张被告于兵支付截至2019年1月15日的罚息79,698.78元,及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到期应付租金496,885.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未付租金496,885.63元和留购价款4元;
二、被告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9年1月15日的逾期利息79,698.78元,以及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496,885.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被告寿光市汇鑫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兵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寿光市汇鑫车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4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0,7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兵、寿光市汇鑫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伍兴生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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