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周口静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决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文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童某某、周口静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静某公司)、童文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盈麟、诸骥平,被告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童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案外人商水县华祥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决震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华祥公司、决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童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童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3,893.78元、支付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止的罚息为2,753.09元,2018年1月17日起至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童某某之日前的罚息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童某某之日后的罚息以上述损失为基数,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童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6,000元;4.被告静某公司、童文祥对被告童某某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8年8月15日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日,并调低罚息利率至按年利率24%计收,在扣除保证金31,500元后,相应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童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92,393.78元、支付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罚息为16,410.61元,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61,946.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童某某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童某某及被告静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ZHXXXXXXXXXXX号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童某某的选择,向被告静某公司购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再由原告将前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童某某使用并向被告童某某收取租金。《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1辆牵引车,租赁物总价值为35万元,被告童某某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首期款等应收费用,如被告童某某已经直接向被告静某公司支付了首期款等应收费用,该部分款项视为原告向被告静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一部分,原告收到被告静某公司出具的款项收取证明文件后,有权向被告静某公司支付扣除首期款后的剩余价款作为设备价款。首期款包含首期租金3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1,500元,合计66,500元;租赁本金为315,000元;租金每月为一期,共24期;租息年利率为11.28%,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租金后付法,详见《租赁要素表》。《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童某某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垫付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双方约定的与该合同或租赁物全部相关联的应付款项)的,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童某某返还租赁物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原告尚未收回的全部本金余额、未收回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之和,减去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被告童某某应赔偿原告因追究被告童某某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租赁物件约定费用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在整个租赁期内,被告童某某不可撤销及无条件承诺:被告童某某未及时支付租金或支付金额不足的,致使原告未能扣款或未能扣到全部应收款项的,被告童某某同意罚息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按照单利计算。为担保被告童某某履约,被告静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7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被告童文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ZHXXXXXXXXXXX号的《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童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童某某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2017年7月7日,案外人华祥公司向原告出具《所有权确认函》,确认被告童某某与原告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将租赁车辆在华祥公司处运营,华祥公司承诺知晓前述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静某公司支付扣除首期款后的剩余租赁设备款,被告童某某向原告确认被告静某公司已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其交付了租赁物件。然而被告童某某未按期支付自2017年10月15日之后的租金,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第4.1.1条约定的违约事件,其他被告也未依约承担责任,且华祥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已擅自将租赁车辆出售,故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4.2.4条的约定主张解除该合同,并起诉至本院。
被告静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被告静某公司与原告系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静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融资租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静某公司的起诉。第二,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且合同签订后被告童某某向原告交纳了首期款66,500元和保证金31,500元,被告静某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的租赁费29,444.9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这些费用;律师费的主张不应被支持。第三,在被告静某公司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后至被告童某某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原告并未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生效,被告静某公司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款项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金额为不超过“伍万万元整”,根据中国汉字的书写方式及习惯应当推定为书写错误,又因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该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应当认定为“伍万元”,而原告要求被告静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担保数额,故对于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第四,华祥公司已将租赁物变卖,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华祥公司的侵权责任,且按照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将该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并未办理,造成租赁物被变卖,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静某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五,在华祥公司变卖租赁物时,被告静某公司及时通知原告,但原告并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租赁物灭失,且该租赁物的相关证件均在原告处,而华祥公司将租赁物变卖原告应当是知情的;被告静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向原告邮寄《解除保证合同通知书》一份,告知其被告童某某和华祥公司有变卖租赁物的行为,并告知其解除《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华祥公司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的情形,否则不可能轻易将该车辆变卖,故在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范围内应当免除被告静某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童某某、童文祥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童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童某某、静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童某某、静某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原告与被告静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童文祥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静某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童文祥的保证合同关系;
证据3、所有权确认函,证明原告为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
证据4、经销商确认函,证明被告静某公司确认放款的金额;
证据5、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静某公司支付的设备价款,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6、被告童某某租金表,证明被告童某某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
证据7、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8、抵押合同,证明华祥公司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租赁物抵押给原告。
被告静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静某公司没有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且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对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而原告并未办理,因此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2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保证合同》无异议;对证据3-6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静某公司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应由华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静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解除保证合同通知书》、邮寄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静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原告与被告童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并未生效,被告静某公司已通知原告要求解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静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要求华祥公司转移车辆登记信息,要求原告行使权利,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权利,故应当在该范围内免除被告静某公司的担保责任;
证据2、转账流水凭证,证明被告童某某已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1,500元,被告静某公司向原告偿还两个月的租赁费29,444.90元,该等费用应当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证据3、周口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过户流水,证明本案租赁车辆于2017年12月8日办理了转移登记,原告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导致车辆被过户,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在该范围内免除被告静某公司的担保责任;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静某公司在涉案租赁物被转让前就已将此告知原告。
原告对被告静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确认收到了,但认为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对证据2,原告收到过相关款项,至于是谁支付的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事后才知情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微信截图的打印件,且从微信截图的时间来看,该对话发生在2017年12月8日下午6时至7时,而涉案车辆是2017年12月8日转移登记的,不能证明被告静某公司事先已向原告告知了涉案车辆将被转移登记的情况。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8及被告静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静某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无法体现通讯双方的主体身份,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要素表》载明:“每期应付租金金额14,722.45元,租金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第一期支付日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满一个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承租人确认:“出卖人已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了上述租赁物件,承租人已经对所购车辆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均齐全完备、车况良好,配置符合承租人要求……上述租赁物件即本协议项下租赁物件。”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承租人在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关于租赁物件的全部《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比例进行确认,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确认函》。”第一条第2款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不超过伍万万元整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被告静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经销商确认函》第4条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我司确认同意为承租人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
又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童某某按期支付了第1、2期租金,自第3期租金(应付日2017年10月15日)开始逾期,仅支付该期租金0.12元。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时,被告童某某全部未付租金为323,893.78元,包括第3-13期到期未付租金161,946.83元和第14-24期剩余未付租金161,946.95元。原告以保证金31,500元抵充未付租金后,被告童某某尚欠原告未付租金292,393.78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的逾期利息16,410.61元,以及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1,946.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童某某、静某公司共同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童文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童某某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童某某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8年8月15日为合同解除日,该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全部未付租金292,393.78元,以及以截至合同解除日的各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计算方式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全部未付租金金额292,393.78元,原告已在原主张金额323,893.78元的基础上扣除保证金31,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收,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00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童某某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文祥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童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静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结合其辩称,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被告静某公司提出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辩称,本院认为,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被告静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主债权范围,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故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可一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静某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静某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金额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金额系扣除首期款66,500元(包括保证金)和第1-2租金后的金额,与被告静某公司的辩称一致。再次,关于被告静某公司提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的辩称,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由原告与被告静某公司共同签章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静某公司同意为原告与被告童某某在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14日,且被告静某公司亦在《经销商确认函》中确认其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故被告静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童某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该合同约定的金额记载为“伍万万元”,系手写汉字“伍万”与合同模板“万元”的结合,即5亿元,本院认为该表述意思明确,不存在歧义,故不适用被告静某公司辩称的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最后,关于被告静某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过错、且与华祥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辩称,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童某某、童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童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交银租赁字ZHXX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
二、被告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未付租金292,393.78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的逾期利息16,410.61元、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8年8月15日的未付租金161,946.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费损失16,000元;
三、被告周口静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童文祥应对被告童某某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口静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童文祥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童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000元,由被告童某某、周口静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童文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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