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8号。
主要负责人:陈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贤,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郑某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黑08民再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向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贤、王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立即交付位于佳木斯市××区××社区××委郑某名下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并将所有权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区××社区××委楼房,并交付购房款4430241元。双方同意在被告收到原告预付50%房款后一个月内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原告交付60%房款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导致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延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视为违约。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诸多损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郑某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购房款未达到80%,其办理过户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50%房款,其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多支付10%房款,该行为属于违约,由此给被告造成7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待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后,被告同意交付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入账说明、公证书、汇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证据五、领款并交付房屋通知单、快递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领取购房款,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该通知,且通知时间发生在本案再审阶段,没有法律意义。本院经审查认为,快递凭证上没有被告签名签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通知,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郑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建筑面积476.37平方米商服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号)以总价款7383735元出售给原告。双方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正式签订后10日内支付购房总价款50%(3691867.5元)到被告指定账户内,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0日内原告支付30%房款(2215120.5元),在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后10日内,原告支付20%房款(1476747元)。房屋交付期限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50%房款后一个月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购房款入账说明》,同意原告将购房款全额直接划至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款项支付至该账户内视为被告本人已收到上述房款,如因此产生任何纠纷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按照被告要求将50%购房款计3691867.5元转至兴城公司账户内,2013年2月4日又支付10%购房款计738373.5元,共支付60%购房款计4430241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按照合同履行顺序,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50%购房款,被告在一个月内将房屋交付原告,而后原告再支付30%购房款,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将50%购房款给付被告,但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支付80%购房款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截至目前原告只支付了60%购房款,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故对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建筑面积476.37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号)交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42元、保全费5000元,计47242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柳秋月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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