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
丁晨(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8号。
负责人柴卫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商显锋、丁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与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青云社区办公楼一处(房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09022531号),现已办理过户登记。
原告购买房产前,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产出租给案外人王忠祯,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其中D栋三楼1562.9平方米为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到期后,原告提出要收回房屋,被告拒绝搬出腾退。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的房屋腾退给原告;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平方米每月5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直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到起诉之日为70330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1、2013年-2014年原告通知被告交纳供热费;2、原告于2013年将被告用于宣传的牌匾拆除,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3、按买卖不破租赁的约定,原告应继续履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4、被告经营二手手机市场涉及到公安部门隐蔽战线,在公安部门进行了备案,不能随意撤销;5、被告同意搬出该楼,原告应给予搬出时间,并计算被告的损失。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购房合同一份。
证明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无权占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八张、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2014)向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涉案房产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8年租赁合同、判决书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要求核对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费票据十一张。
证明2015年被告交纳电费18897.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供热费票据二张。
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按期缴纳供热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票据八张。
证明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出租方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与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青云社区办公楼一处(房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09022531号)。
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购买房产前,佳木斯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产出租给案外人王忠祯,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其中D栋三楼1562.9平方米为被告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原告购买房产前,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产出租给案外人王忠祯,租期到2014年12月31日终止。
现租赁期限已过,占房人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D栋三楼房屋腾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租金损失鉴定申请,双方也无合同约定,故原、被告就租金损失问题可另行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立即将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千禧电脑城D栋三楼(房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13016083号)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案件受理费10833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八张、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2014)向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涉案房产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8年租赁合同、判决书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要求核对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费票据十一张。
证明2015年被告交纳电费18897.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供热费票据二张。
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按期缴纳供热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票据八张。
证明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出租方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与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青云社区办公楼一处(房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09022531号)。
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购买房产前,佳木斯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产出租给案外人王忠祯,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其中D栋三楼1562.9平方米为被告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原告购买房产前,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产出租给案外人王忠祯,租期到2014年12月31日终止。
现租赁期限已过,占房人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D栋三楼房屋腾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租金损失鉴定申请,双方也无合同约定,故原、被告就租金损失问题可另行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立即将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千禧电脑城D栋三楼(房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13016083号)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案件受理费10833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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