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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8号。代表人:陈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房产,亦未向上诉人提供合法的继承涉诉房屋的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及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中包括房产过户过程中出卖人应当承担并向有关机关缴纳的各项相关费用及税费。该费用及税费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易当事人之间进行负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费用及税费的诉讼主张,显然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三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举出公证书及派出所证明,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法定继承人。2、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争议房屋的使用情况照片,且主审法官到实地进行核实,完全可以确认争议房屋在上诉人处使用。3、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房产过户发生税费承担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行审理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孙某某、郑毅、郑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27614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准备整体购买佳木斯市禧电脑城,用于建立交通银行佳木斯市分行。2013年1月,郑海然(原告郑毅、郑慧的父亲)和孙某某共同委托王忠帧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二人共有的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办公用房转让给被告,该房建筑面积276.1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0000元,总计价款27614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产权人出具房屋款入账说明后,10日内付总房款的50%(即1380700元),在房产交付使用后10日内付总房款的30%(即828420元),在产权证及土地证过户给被告后付总房款的20%(即55228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现正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在支付房款同时还应从其应付款之次日起按照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3日,原告孙某某与郑海然共同委托王忠帧为代理人,代为处分二人共有的位于佳木斯市禧电脑城四楼,建筑面积276.1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号)办公用房。2012年12月14日,郑海然死亡。原告孙某某与郑海然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毅、郑慧系二人婚生子女。2013年1月,王忠帧按照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办公用房转让给被告,每平方米单价10000元,房屋总价款27614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产权人出具房屋款入账说明后,10日内付总房款的50%(即1380700元),在房产交付使用后10日内付总房款的30%(即828420元),在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被告后付总房款的20%(即55228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3年5月14日,三原告向被告发出接收购房款账户变更函,被告未付款。2014年5月19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佳立商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对三原告的到期债权2761400元停止支付。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陆续作出裁定,对该笔债权持续止付。2016年7月22日,三原告与案外人姚洪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日内给付姚洪俊借款本金7080000元及利息,三原告在继承郑海然对被告2761400元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9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执187号执行裁定书,划扣三原告在被告处享有的到期债权27614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郑海然共同委托王忠帧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郑海然死亡后,三原告作为其继承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产权人出具房屋款入账说明后10日内付总房款的50%,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出具了房屋款入账说明。被告虽主张原告未交付房屋,但经法院依法核实,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房屋实际交付时间,故房屋交付时间按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时间2014年4月29日,故被告应在原告交付房屋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总价款80%的购房款,即2209120元,剩余购房款在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被告后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以全部购房款对他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2017年1月9日将全部购房款划扣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至此被告已全部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房款,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209120元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2014年5月19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要求被告停止支付该笔到期债权,后又将该到期债权予以划扣,故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截止到2014年5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20日内原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已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应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对办理过户登记的费用承担未作出约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过户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郑毅、郑慧逾期给付购房款违约金2209.12元(以本金2209120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2、原告孙某某、郑毅、郑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驳回原告孙某某、郑毅、郑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91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郑毅、郑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至今未向其交付房产为由,主张其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其已雇佣安保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实际管控而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房产过户过程中向有关机关缴纳的各项相关费用及税费的承担者,该费用及税费在办理房产交割时必然要发生,否则无法实现产权变更登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费用及税费的诉讼主张,由双方当事人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依登记机关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向交费义务人收取,符合“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规定,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1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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