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沈家营支行
张洁珣
郭莹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黄胜威
邹佳一
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李方彪
李栋
邹某
严玉华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沈家营支行,住所地黄某沈下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468098-4。
代表人刘旭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洁珣,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莹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黑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765944-4。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胜威,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881705-0。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彪、李栋,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邹某,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严玉华,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出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佳一。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沈家营支行与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某、严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沈家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洁珣、郭莹辉,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威,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彪、李栋,被告邹某与被告严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佳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邹某、严玉华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邹某、严玉华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二,《小企业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贷款)借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
证据材料三,《保证合同》二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某、严玉华为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某、严玉华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材料四,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17112元。
证据材料五,挂销账通知书二份、欠款本息清单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证据材料六,利息支付凭证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
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被告并非不愿意还款,只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愿意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希望原告能够续贷。
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利息支付凭证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
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本案的借款人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人民币3608617.36元,原告扣划的上述款项应冲抵贷款本金,原告要求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391382.74元。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如果实际发生了,被告对此无异议。另外,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情况下滑,资金链断裂,现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邹某、严玉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邹某、严玉华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邹某与被告严玉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予以确认。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邹某与被告严玉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故当庭不予质证,如果原告庭后将原件提供给法院核实无误,则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予以确认。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邹某与被告严玉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清单中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系统生成的最后数据,其需要原告提供计算公式,但对于原告扣划的代偿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予以确认。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邹某与被告严玉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六予以确认。原告以及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邹某、被告严玉华对于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某、严玉华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故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某、严玉华应对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孔武、严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沈家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935.31元、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20854.3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425935.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孔武、严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沈家营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71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孔武、严玉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某、严玉华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故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某、严玉华应对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孔武、严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沈家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935.31元、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20854.3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425935.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孔武、严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沈家营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71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孔武、严玉华连带负担。
审判长:田田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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