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李明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桂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桂林北路16号。
负责人万圣君。
委托代理人伍诗琪、李明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桂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黄某分行)诉被告桂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冕、人民陪审员田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交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诗琪、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黄某分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对信用卡申请表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1123.25元,原告多次以电话及其他方式联系被告敦促其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11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1123.25元,并偿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交行黄某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催收情况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领用合约及章程,拟证明原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章程与合约约定,构成违约。
被告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桂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因原告交行黄某分行提交的五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交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这五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
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
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
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1123.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元,由被告桂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
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
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
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1123.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元,由被告桂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王冕
审判员:田超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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