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桂林北路16号。
负责人万圣君。
委托代理人伍诗琪、李明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黄某分行)诉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冕、人民陪审员田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诗琪、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8832.12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敦促其还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在申请信用卡时与原告约定:1、被告应还款项为原告在被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的本金、透支利息和费用等;2、被告应及时通过原告许可的渠道,以现金存入或合法款项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偿还全部应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并确保还款在到期还款日或最后还款日前到账,否则即构成逾期还款,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其他法律责任,其信用记录亦受到影响;3、被告除预借现金外的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4、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合约项下的权利或要求被告履行本合约项下的义务而发生的合理花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8832.1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刚 代理审判员 王冕 人民陪审员 田超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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