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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李某发、王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李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
李某发
王光艳
李方武(湖北宜城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沿江大道特8号。
负责人贺国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方宇,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宜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志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宜城市。
被告王光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宜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交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利星公司、李某发、王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柳华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某发及被告王光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某发、王光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利星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借款,但被告利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利星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故原告享有对被告利星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利星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原告享有以被告利星公司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发、王光艳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离婚,但因保证合同系王光艳本人所签,且签订保证合同时李某发、王光艳并未向原告予以声明,导致本案借款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故被告王光艳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发、王光艳对被告利星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利星公司承担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发、王光艳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191498.1元,2015年12月4日以后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义务时出现逾期,则以被告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41469号房屋所有权及宜城国用(2012)第0335号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上述债权;
三、被告李某发、王光艳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两被告有权向被告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予以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31元减半收取203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65.5元由被告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李某发、王光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某发、王光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利星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借款,但被告利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利星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故原告享有对被告利星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利星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原告享有以被告利星公司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发、王光艳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离婚,但因保证合同系王光艳本人所签,且签订保证合同时李某发、王光艳并未向原告予以声明,导致本案借款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故被告王光艳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发、王光艳对被告利星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利星公司承担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发、王光艳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191498.1元,2015年12月4日以后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义务时出现逾期,则以被告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00041469号房屋所有权及宜城国用(2012)第0335号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上述债权;
三、被告李某发、王光艳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两被告有权向被告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予以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31元减半收取203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65.5元由被告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李某发、王光艳负担。

审判长:柳华梅

书记员: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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