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陈某
张某某
周志成(湖北宏正法律事务所)
赵红柏(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负责人李杨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志成,湖北宏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红柏,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第三人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晓光、傅孝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成、赵红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陈某后,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所提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将其所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即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陈某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由被告陈某协助第三人张某某将抵押的房屋即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南苑村37号1层2室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于第三人张某某名下,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陈某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不合法,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但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后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抵押物权为其他物权。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抵押合同时,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不动产实行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时为善意,且依约履行了贷款合同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张某某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274999元;
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利息7402.48元,罚息337.87元,共计7740.35元;2010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为27499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陈某未履行前款义务,则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武昌区水果湖街南苑村37号1层2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547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陈某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4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陈某后,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所提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将其所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即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陈某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由被告陈某协助第三人张某某将抵押的房屋即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南苑村37号1层2室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于第三人张某某名下,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陈某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不合法,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但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后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抵押物权为其他物权。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抵押合同时,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不动产实行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时为善意,且依约履行了贷款合同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张某某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274999元;
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利息7402.48元,罚息337.87元,共计7740.35元;2010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为27499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陈某未履行前款义务,则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武昌区水果湖街南苑村37号1层2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547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陈某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凃孝萍
审判员:潘晓光
审判员:傅孝忠
书记员: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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