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负责人李杨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芳、章勇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楚柱、林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4.158%;被告郭某以其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郭某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对被告郭某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4月20日,被告郭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70795.45元,逾期利息6314.09元,罚息385.61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郭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0795.45元,逾期利息6314.09元,罚息385.6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及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郭某对被告郭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郭某、郭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某提供贷款2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10年,年利率为4.158%,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2040元;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用途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郭某以其所购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兆丰花园四期4栋2单元11层1101室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人已到期的债务。被告郭某承诺对被告郭某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提供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郭某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2年4月20日,被告郭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70795.45元,逾期利息6314.09元,罚息385.6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郭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被告郭某名下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截止2011年3月21日,被告郭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795.45元,逾期利息6314.09元,罚息385.61元,共计177495.15元未予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郭某归还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罚息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承诺对被告郭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对郭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郭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郭某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郭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0795.45元;
三、被告郭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利息6314.09元、罚息385.61元,共计6699.7元;2012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70795.4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郭某不能履行前款义务,则以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兆丰花园四期4栋2单元11层1101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享有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郭某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送达费92元,合计20172元,由被告郭某、郭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郭某、郭某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凃孝萍
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
人民陪审员 林瑾
书记员: 袁毅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