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熊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刘金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武汉思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
喻斌(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
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负责人:李杨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鹰、刘金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思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思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斌,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从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思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鹰、刘金发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条 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三人虽原系诉争房的所有权人,但通过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诉争房的所有权已从2000年12月起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成为诉争房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只是通过租赁方式使用诉争房。根据2009年2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3)鄂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已通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收回了诉争房,此时第三人已不享有该房的使用权,但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内,被告与第三人在未经诉争房所有人即原告的同意情况下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书》,并实际在原告所有的诉争房上搭建广告牌,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诉争房所有权的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广告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设立广告牌造成原告不动产漏水的修缮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相关漏水形成原因鉴定,也未提出修缮费用的评估,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律后果,因原告未对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才取得诉争房的房屋所有证一节,因被告名称虽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发生变更,但为同一主体,一直延续,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是基于物权保护发生的诉讼,被告与第三人因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书》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第三人辩称其为原告支付了诉争房相关房产税,应视为双方实际建立租赁关系的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收回诉争房的使用权是依据生效法律判决,并且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履行完毕,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思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停止侵害。
二、被告武汉思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设置在坐落于解放大道868号房屋四楼楼顶的广告牌,恢复原状。
三、如被告武汉思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款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可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被告武汉思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据实结算)。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元,邮寄费46元,共计91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条 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三人虽原系诉争房的所有权人,但通过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诉争房的所有权已从2000年12月起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成为诉争房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只是通过租赁方式使用诉争房。根据2009年2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3)鄂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已通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收回了诉争房,此时第三人已不享有该房的使用权,但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内,被告与第三人在未经诉争房所有人即原告的同意情况下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书》,并实际在原告所有的诉争房上搭建广告牌,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诉争房所有权的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广告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设立广告牌造成原告不动产漏水的修缮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相关漏水形成原因鉴定,也未提出修缮费用的评估,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律后果,因原告未对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才取得诉争房的房屋所有证一节,因被告名称虽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发生变更,但为同一主体,一直延续,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是基于物权保护发生的诉讼,被告与第三人因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书》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第三人辩称其为原告支付了诉争房相关房产税,应视为双方实际建立租赁关系的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收回诉争房的使用权是依据生效法律判决,并且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履行完毕,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思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停止侵害。
二、被告武汉思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设置在坐落于解放大道868号房屋四楼楼顶的广告牌,恢复原状。
三、如被告武汉思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款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可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被告武汉思某时代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据实结算)。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元,邮寄费46元,共计91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
审判长:魏建峰
书记员:林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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