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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诉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
隋杨梅(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许某某
王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22号。
代表人尹兆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隋杨梅,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北分行)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行河北分行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月8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河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隋杨梅、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据原告的申请,通知许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河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隋杨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周某某结清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某某、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周某某、许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许某某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周某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即使被告王某某本人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在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相关人员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实际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也应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变电街9号4栋5单元101室的抵押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借款本金96570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周某某、许某某不履行前款规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有权以被告王某某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变电街9号4栋5单元101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周某某、许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价款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周某某结清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某某、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周某某、许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许某某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周某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即使被告王某某本人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在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相关人员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实际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也应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变电街9号4栋5单元101室的抵押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借款本金96570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周某某、许某某不履行前款规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有权以被告王某某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变电街9号4栋5单元101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周某某、许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价款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赵占军
审判员:赵静
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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