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
韩君杰(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
杨延华(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
韩国彬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2号。
代表人郑家渡,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君杰、杨延华,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彬。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韩国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韩国彬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韩国彬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4月2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1457.32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被告韩国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韩国彬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国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韩国彬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韩国彬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4月2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1457.32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被告韩国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韩国彬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国彬负担。
审判长:骆新颖
审判员:韩丽娟
审判员:王素青
书记员:王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