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
郭熙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吴某某
李立飞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2号。
代表人郑家渡,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熙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李立飞,系被告吴某某妻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谷某某、吴某某、李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5月6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熙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吴某某、李立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谷某某、吴某某、李立飞未到庭答辩。
被告吴某某、李立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28万元借款与被告谷某某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谷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合同约定的原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谷某某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的条件成就,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谷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谷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李立飞向原告承诺与被告谷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某某、李立飞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借款本金273369.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3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为25604.11元、罚息为653.03元、复利为1825元,2013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吴某某、李立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2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李立飞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谷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合同约定的原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谷某某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的条件成就,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谷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谷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李立飞向原告承诺与被告谷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某某、李立飞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借款本金273369.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3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为25604.11元、罚息为653.03元、复利为1825元,2013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吴某某、李立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2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李立飞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赵占军
审判员:赵静
审判员:李君莉
书记员: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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