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22号。
代表人郑家渡,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君杰、杨延华,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王海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7月4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申领人除现金和转帐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申领人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应付款项为申领人在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收费等),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帐外交易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银行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帐单日起的第25天,如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部偿还应付款项,申领人有权选择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申领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部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将对申领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每笔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如在月结单帐单日申领人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申领人帐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同时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每笔按5%收取超限费,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王海星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海星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2月21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34744.85元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969元,由被告王海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占军 审 判 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滨
书记员:赵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