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1423B。
主要负责人:郑家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女,该行职员,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鸣,男,该行职员,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富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大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
被告:河北长益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广场3-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8903886P。
法定代表人:张红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男,该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孙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培,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被告河北富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富某公司)、河北长益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长益公司)、孙鹏、王晓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董鸣,被告河北长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富某公司、孙鹏、王晓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富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8日利息为33029.78元、罚息65576.25元、复利367.39元;自2016年11月9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2、如被告河北富某公司不履行前款义务,被告河北长益公司、孙鹏、王晓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富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被告河北长益公司、孙鹏、王晓晖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富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富某公司、孙鹏、王晓晖未答辩。
被告河北长益公司辩称,上述贷款为借新还旧业务,到期被告河北富某公司未偿还借款,我公司已进行督促、催收并配合原告进行追偿。被告河北富某公司名下有两家分店正常营业,其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是因为原告缺乏必要的手段。我公司曾与原告口头约定一起向被告河北富某公司进行追偿。因此应当减轻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合同三份、欠款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河北长益公司对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并认可借款本金。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富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河北富某公司6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河北长益公司、孙鹏、王晓晖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河北富某公司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提交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贷款本金600万元;到期日2016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05-LPR按贷款入账日加百分点(1.572500),不浮动;分次付息,一次还本。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河北富某公司足额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21日,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河北富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3029.78元、罚息65576.25元、复利367.39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富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河北长益公司、孙鹏、王晓晖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长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共同追偿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在行使权利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对被告河北长益公司以原告缺乏必要的手段导致债权不能实现,应减轻其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富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8日利息为33029.78元、罚息为65576.25元、复利为367.39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约定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长益担保有限公司、孙鹏、王晓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富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49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涛涛
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
人民陪审员 郭洪斌
书记员: 穆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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