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
韩君杰(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杨延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张秋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22号。
代表人尹兆君。
委托代理人韩君杰、杨延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张秋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3月11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张秋娟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秋娟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3年10月6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9463.69元及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4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394元,由被告张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张秋娟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秋娟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3年10月6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9463.69元及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4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394元,由被告张秋娟负担。
审判长:赵占军
审判员:赵静
审判员:李君莉
书记员: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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