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432142-3。
负责人郑家渡,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华、李建红,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被告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经审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素利
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明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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