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10432142-3。
负责人郑家渡,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红,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女,1971年4月15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小区,现住不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叶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提交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91的银联普通卡。截至2014年4月7日被告叶某某的该张信用卡产生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5522.51元,且透支期限超过合约规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4年4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5522.51元,并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快递费、公告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申请表及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2、《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双方所签《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太平洋卡申领人除现金及转帐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日。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帐外交易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申领人有权选择按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申领人太平洋卡的使用。申领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申领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记帐日起至全部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叶某某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2014年4月7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5522.51元及自2014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8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张素利
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
人民陪审员 李燕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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