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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枣庄市翔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6号1-2。
负责人:张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枣庄市翔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齐村镇候宅子村驻地东外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何继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枣庄市翔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隆汽车)、被告李某某、被告何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2013年12月30日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翔隆汽车、被告李某某、被告何继红银行存款人民币922,904.62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此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隆汽车、被告李某某、被告何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承兑人、债权人)与被告翔隆汽车(申请人、债务人)签订了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编号:c101n12080),合同约定:承兑人为申请人开立循环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申请人需使用额度时,应在授信期限内提出并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且承兑日亦在授信期限内,汇票期限不长于一年且到期日不迟于2014年3月28日;申请人应按汇票票面金额的30%向承兑人交存保证金,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0.5‰计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承兑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
同日,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c101n12080),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即《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编号:c101n12080)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权人垫付款项或或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被告李某某的妻子被告何继红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c101n12080)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3年3月13日,被告翔隆汽车向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开立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a0000qkg),并交存了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收款人为东风俊风湖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9月12日,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在被告翔隆汽车账户中扣划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存款人民币1,666元用于向持票人兑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并垫付人民币348,334元。
2013年3月22日,被告翔隆汽车向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开立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a0000rca),并交存了保证金人民币24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9月22日,收款人为东风俊风湖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9月22日,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在被告翔隆汽车账户中扣划保证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存款人民347元用于向持票人兑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并垫付人民币559,663元。此后被告翔隆公司未再向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支付任何款项,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予判。
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翔隆汽车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在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业务,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期限为两年。2013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垫款人民币348,3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人民币6,792.51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垫款人民币559,66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人民币8,115.11元,利息共计人民币14,907.6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各被告身份信息、《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编号:c101n12080)、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保c101n12080)、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金收款通知书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开立明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转垫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扣款明细四份、贷款信息综合查询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翔隆汽车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编号:c101n12080)以及被告李某某签订,并由被告何继红承认并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保c101n12080)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翔隆汽车未按合同约定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翔隆汽车偿还垫付的票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主张被告翔隆汽车立即偿还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垫付的票款本金人民币907,997元及利息人民币14,907.6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主张从2013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以本金人民币907,99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从2013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应以人民币907,99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翔隆汽车未履行付款责任,则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在本案中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某某为被告翔隆汽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何继红知悉并同意被告李某某为被告翔隆汽车提供担保,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现因被告翔隆汽车未按合同约定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因此垫付票款,故被告李某某、被告何继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何继红对被告翔隆汽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翔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垫付票款人民币907,997元,2013年10月20日以前的利息人民币14,907.62元,共计人民币922,904.62元。2013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人民币907,99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何继红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枣庄市翔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6,51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515元,由被告枣庄市翔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何继红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已先行垫付,各被告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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