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6号1-2.
负责人:张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恩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491号。
法定代表人:宋香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虞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
被告:宋香良。
委托代理人:王虞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恩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公司)、被告宋某某、被告宋香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保证,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恩施公司、被告宋某某、被告宋香良银行存款人民币1,211,660.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时,在诉讼期间,被告宋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单身证明》中其个人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进行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3日分别作出鄂诚信(2014)文鉴字第30号、鄂诚信(2014)痕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瑛,被告恩施公司、被告宋香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虞茗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第一次开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交通银行(承兑人)与被告恩施公司(申请人)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编号为C101N12010),合同约定被告恩施公司在授信期间可以向原告交通银行申请承兑的汇票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额度用途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合同额度为循环额度,申请人可以根据需要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以承兑汇票,但汇票余额不应超过人民币800万元的额度金额。申请需要使用额度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银行工作日向承兑人提出申请,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并已按申请承兑的汇票票面金额的30%交存保证金或提供了同等金额的交行存单设定质押。申请项下的电子汇票期限不长于一年且到期日不迟于2014年9月16日等前提。合同项下承兑汇票的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0.5‰计收,由申请人在每次申请承兑汇票时按承兑人通知的时间一次性支付给承兑人。承兑人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的同意。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如违约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授权,未足额偿还垫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时,承兑人有权扣划申请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本合同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承兑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等内容。
同日,原告交通银行(债权人)与被告宋香良(保证人)以被告宋香良、被告宋某某的名义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保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主合同项下连续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确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自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保证人为自然人的,保证人签字;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等内容。被告宋香良在前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字)处分别签署了宋香良、宋某某的姓名并按捺手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恩施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分三次向原告交通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收款人均为:东风俊风湖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1万元,到期日2013年4月25日;人民币30万元,到期日2013年5月20日;人民币80万元,到期日2013年6月11日;人民币32万元,到期日2013年6月11日。同时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恩施公司针对每笔银行承兑汇票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63,000元、人民币90,000元、人民币333,000元,共计人民币486,000元。其后,原告交通银行向被告恩施公司交付了承载上述内容的电子承兑汇票。因被告恩施公司未在上述期间之前足额存入汇票差额款项,原告交通银行于2013年4月25日垫款人民币145,344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利息人民币13,008.28元;2013年5月20日垫款人民币209,654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利息人民币16,143.35元;2013年6月13日垫款共计人民币77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利息人民币50,505元,综上原告交通银行累计为被告恩施公司垫款本金人民币1,131,998元,截止2013年10月12日利息共计人民币79,201.63元。原告交通银行多次向各被告索要上述所垫付款项和利息未果,现诉至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在本案中申请对以其名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个人签字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颚诚信(2014)痕鉴字第2号指印鉴定意见书和颚诚信(2014)文鉴字第3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宋某某签名处指印与宋某某在本所捺印的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形成;《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无标称时间的《单身证明》上落款处签名字迹“宋某某”与提供的样本字迹“宋某某”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宋某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恩施公司、被告宋香良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通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垫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恩施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交通银行支付垫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恩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宋香良为被告恩施公司合同项下所负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恩施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应当依约或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恩施公司偿还垫付款人民币1,131,998元及被告宋香良对被告恩施公司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恩施公司支付从垫款之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利息和2013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请,原告交通银行实际垫付款项的时间与原告交通银行主张计息的部分时间不符,不符时间应当以原告交通银行实际垫付之日起开始计息,同时原告交通银行主张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查的数额为准。经本院核查,截止2013年10月20日,原告交通银行依约计算利息的数额为人民币79,201.63元,原告交通银行此部分诉请超过前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计算的方式,原告交通银行主张按照以垫付款人民币1,131,9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以被告宋某某名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合同订立方原告交通银行、被告宋香良存有串通的故意,其行为直接损害了被告宋某某的利益,该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交通银行、被告宋香良负担。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宋某某对被告恩施公司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垫付款人民币1,131,998元和截止2013年10月20日利息人民币79,201.63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131,98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宋香良对本判决书第一项被告恩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恩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宋香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5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582元,由被告恩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宋香良负担,因此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已先行垫付,被告恩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宋香良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恩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宋香良负担人民币4,000元。因该款项由被告宋某某先行垫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被告恩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宋香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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