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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诉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
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喻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
江杰
赵南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华下路27号。
代表人:车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39号汇江大厦。
代表人: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杰,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南,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江汉支行)诉被告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长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鄂民二初字第00010—1号民事裁定,驳回长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3年11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南通天益船舶燃物供应有限公司、珠海亚门节能产品有限公司对长航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破字第1-2号决定书,指定了长航公司清算组担任该公司管理人。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源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亚平、代理审判员张云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江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晏、被告长航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杰、赵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无争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利息数额将以双方核对确认的数额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交行江汉支行与长航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B12010《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长航公司向交行江汉支行借款人民币2亿元整,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贷款利率为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如长航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交行江汉支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长航公司应当承担交行江汉支行为实现债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交行江汉支行于2012年1月11日向长航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借款期满后,长航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至5月3日期间,偿还本金共计5.4519万元,下欠本金19994.5481万元。经双方对账确认,长航公司已经清偿合同期内全部利息以及截止2013年3月20日止的逾期罚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长航公司尚欠交行江汉支行逾期罚息1340.051633万元。交行江汉支行、长航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通天益船舶燃物供应有限公司、珠海亚门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以长航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长航公司进行重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对长航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破字第1-2号决定书,指定由武汉市人民政府金融办、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众环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组成的长航公司清算组担任长航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交行江汉支行与长航公司签订的A101B1201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长航公司与交行江汉支行对账后,双方对欠款本金19994.5481万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逾期罚息1340.051633万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交行江汉支行主张长航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13年11月26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交行江汉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偿还欠款本金19994.5481万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逾期罚息1340.05163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865万元,由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崇文支行前门分理处;账号:11-200301040005407。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无争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利息数额将以双方核对确认的数额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交行江汉支行与长航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B12010《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长航公司向交行江汉支行借款人民币2亿元整,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贷款利率为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如长航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交行江汉支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长航公司应当承担交行江汉支行为实现债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交行江汉支行于2012年1月11日向长航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借款期满后,长航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至5月3日期间,偿还本金共计5.4519万元,下欠本金19994.5481万元。经双方对账确认,长航公司已经清偿合同期内全部利息以及截止2013年3月20日止的逾期罚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长航公司尚欠交行江汉支行逾期罚息1340.051633万元。交行江汉支行、长航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通天益船舶燃物供应有限公司、珠海亚门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以长航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长航公司进行重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对长航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破字第1-2号决定书,指定由武汉市人民政府金融办、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众环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组成的长航公司清算组担任长航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交行江汉支行与长航公司签订的A101B1201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长航公司与交行江汉支行对账后,双方对欠款本金19994.5481万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逾期罚息1340.051633万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交行江汉支行主张长航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13年11月26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交行江汉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偿还欠款本金19994.5481万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逾期罚息1340.05163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865万元,由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源俊
审判员:熊亚平
审判员:张云燕

书记员: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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