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
法定代表人:童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瑛,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海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xxxx。
被告:武汉泽皓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被告朱某某、武汉泽皓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群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才仕、周翠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武汉泽皓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诉称:第一被告朱某某因购置江汉区红光二路泽皓雅居B栋2单元11层1号商品房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按揭贷款,2006年4月,原告与第一被告朱某某、第二被告泽皓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从2006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止,利率为年息5.508%。第一被告以其所购商品房为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5月30日办理了武房期江字第200601555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取得商品房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前,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进行催款,但被告仍未偿还。现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84.45元、利息18,307.17元及罚息1,530.37元(截至2012年4月8日,其后利息算至被告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证据二、交通银行个人房产贷款申请审批表。
证明1、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个人房产按揭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15年,从2006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利率为年息5.508%。2、被告朱某某以其所购商品房为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武汉泽皓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取得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前,自愿为被告朱某某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交通银行(贷款)借款凭证。
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6年4月24日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贷款30万元。
证据四、交通银行抵押物清单。
证据五、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江字第200601555号)。
证明被告朱某某依合同约定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六、贷款详细信息查询。
证明被告朱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4月8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236,084.45元、利息18,307.17元及逾期罚息1,530.37元。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过法庭举证,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据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人民法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朱某某因购置江汉区红光二路泽皓雅居B栋2单元11层1号商品房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按揭贷款,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被告武汉泽皓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从2006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止,利率为年息5.508%。借款方如未按照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某某以其所购商品房为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06年5月30日办理了武房期江字第200601555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被告武汉泽皓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朱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4月8日,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36,084.45元、利息18,307.17元及逾期罚息1,530.37元。被告武汉泽皓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该表中载明:截止2012年4月8日,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36,084.45元、利息18,307.17元及逾期罚息1,530.37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红光二路泽皓雅居B栋2单元11层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37.87平方米)设定抵押,担保偿还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汉泽皓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6,084.45元,截止2012年4月8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18,307.17元、罚息人民币1,530.37元,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朱某某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以其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红光二路泽皓雅居B栋2单元11层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37.87平方米,证号:武房期江字第200601555号)折价予以清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若被告朱某某设定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武汉泽皓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乐群桥
人民陪审员 王才仕
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
书记员: 李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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