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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刘劲松、江苏万某同某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金某桥大酒店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
刘劲松
江苏万某同某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金某桥大酒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
负责人郭健,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刘劲松,江苏万某同某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万某同某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金某桥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经理。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刘劲松、江苏万某同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徐州金某桥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解除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劲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执行人刘劲松于2014年12月16日前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4486523.1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双方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执行人江苏万某同某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抵押物徐州经济开发区洞山路南侧xx大厦副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4480元,减半收取22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40元,由被执行人刘劲松、江苏万某同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金某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已预交,被执行人随案款一并给付申请人)。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三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管部门无登记,房产部门诉讼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为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抵押登记的房产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另一笔贷款合并抵押,现因抵押物整体面积较大,价值与案件标的悬殊较大,不宜处置。现已将三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泉商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泉商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张亚丽
审判员:李玉宝

书记员:刘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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