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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黎天安、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代表人张永华。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黎天安,私营业主。
被告余某(系被告黎天安之妻)。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黎天安、余某、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助理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孙雅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葛洲坝五公司代理人李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天安、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黎天安在宜昌中友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方式,购得被告葛洲坝五公司出售的位于宜昌市西坝建设路××号水岸天成住宅楼第一层的部门商业门面毛坯房(16-33轴),成交总价483.8万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黎天安、葛洲坝五公司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42500601010××××),主要内容为:1、被告黎天向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借款230万元,用于支付所购房产的部分价款,期限10年,合同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为6.754%,并根据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2、被告黎天安若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对其还款能力有或者可能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行政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其他重大不利事件,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认为将影响其债权安全的,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黎天安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3、被告黎天安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被告黎天安以前述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被告葛洲坝五公司对被告黎天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黎天安取得所购房产的权利证明,且交行宜昌分行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葛洲坝五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2010年10月8日,被告余某向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黎天安的妻子,对被告黎天安在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借款230万元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18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黎天安发放了230万元借款。被告黎天安在履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过程中,存在多次逾期还款的情况,并自2013年8月开始,停止向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黎天安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841234.32元,拖欠利息为33314.29元,本息合计1874548.61元。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催收未果,遂诉之本院。
同时查明,2012年3月26日,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做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3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建设路××号房产登记为黎天安所有,该证原件至今由被告葛洲坝五公司保存。2012年12月26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宜昌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集团)诉被告黎天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黎天安所购的西坝建设路××号房产。2013年3月14日,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黎天安与国贸集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黎天安以其位于宜昌市西坝建设路××号水岸天成住宅楼第一层16-33轴、面积为829.26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屋,抵偿对国贸集团的借款370万元。2013年9月17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鄂西陵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黎天安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坝建设路××号水岸天成住宅楼第一层16-33轴、面积为829.26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屋过户至国贸集团名下。
另查明,被告黎天安与被告余某为夫妻关系。原告交通银行宜昌分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需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9000元。
以上事实,有1、被告黎天安、余某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2、2010年9月20日被告黎天安与宜昌中友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3、2010年9月20日被告黎天安与被告葛洲坝五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4、2010年11月15日被告黎天安、葛洲坝五公司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6、2010年11月18日《交通银行借款凭证》;7、2010年10月8日被告余某出具的《承诺书》;8、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9、2013年10月21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10、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033××××号房屋所有权证;11、2013年3月14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12、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3、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14、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黎天安、葛洲坝五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黎天安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连续多期未向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将应当抵押给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资产,抵偿给了国贸集团,且已被实际过户到国贸集团名下,导致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债权丧失抵押担保的权利,贷款资金安全无法保障。被告黎天安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黎天安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为维护自身权益,以诉讼方式清收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必然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的支付系被告黎天安违约给原告交行宜昌分行造成的损失,《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亦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黎天安承担,且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在合理限度之内,由被告黎天安承担该项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系在被告黎天安和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合法债权,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余某承诺对被告黎天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余某对被告黎天安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请求被告余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5.5条的约定,被告黎天安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权利证明,且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者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葛洲坝五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可解除。由于被告葛洲坝五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至今未取得被告黎天安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证明文件,被告葛洲坝五公司的保证责任未解除,应当对被告黎天安的债务履行代为偿还责任。故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要求被告葛洲坝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洲坝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天安、余某追偿。针对被告葛洲坝五公司的辩称,本院认为:一、被告葛洲坝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黎天安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且本案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受被告黎天安行为性质的影响,故被告葛洲坝五公司关于本案应当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在履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并未不正当的阻止被告葛洲坝五公司保证责任解除条件的成就。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之所以需要被告葛洲坝五公司在抵押登记办理完毕之前提供保证担保,目的之一就是防止抵押登记不能办理的风险。被告黎天安不履行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正是被告葛洲坝五公司保证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应当由葛洲坝五公司承担。故被告葛洲坝五公司以被告黎天安不正当的阻止抵押登记实现,被告葛洲坝五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解除的抗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葛洲坝五公司未提供被告黎天安或者被告葛洲坝五公司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时间的证据,且被告葛洲坝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办理的房产证原件至今仍在被告葛洲坝五公司处,且未办理相应的土地证,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故被告葛洲坝五公司认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怠于办理抵押登记的抗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需要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葛洲坝五公司未提供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不需要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故被告葛洲坝五公司以尚未支付为由,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天安、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天安、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841234.32元,支付利息33314.29元,并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以本金184123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075%支付利息。
二、被告黎天安、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师代理费79000元。
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前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天安、余某、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孙雅丽

书记员:曹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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