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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谭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21064D。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陵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陵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谭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刘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委托代理人肖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5)一份,约定被告为购买路虎揽胜鄂E×××××号路虎汽车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合同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年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还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1日偿还贷款本息,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并根据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6月20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xxxx0)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鄂E×××××号路虎汽车作为抵押物,对主合同项下的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两份合同被告谭某某之妻李某均作为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为鄂E×××××号路虎汽车在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483306.75元,尚有贷款本金516693.25元未支付,其中逾期本金516693.25元,已偿还利息54501.65元,已还罚息18.36元,尚欠利息17981.63元,尚欠罚息27615.59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双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追讨债务,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9000元。
以上事实,有谭某某、李某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贷款本金利息余额》、《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支付凭证》、《还款明细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
1、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谭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当依约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谭某某、李某在《抵押合同》中明确以其所购鄂E×××××号路虎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所借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亦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于鄂E×××××号路虎汽车享有抵押权,如被告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法院对该车辆拍卖、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其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崔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合同》中对此亦有约定,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9000元,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3、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483306.75元,尚有贷款本金516693.25元未支付,其中逾期本金516693.25元,已偿还利息54501.65元,已还罚息18.36元,尚欠利息17981.63元,尚欠罚息27615.59元未支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谭某某应当予以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2日,被告谭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6693.25元、利息17981.63元、罚息27615.59元,自2016年8月3日起被告谭某某应以其所欠的借款本金516693.2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的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8.19375%为限)支付罚息直至其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李某系被告谭某某之妻,借款发生时二被告正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某应当对被告谭某某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16693.25元、利息17981.63元、罚息27615.5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以其所欠的借款本金516693.2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8.19375%为限)支付罚息直至其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谭某某、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律师费29000元。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谭某某、李某所购买的鄂E×××××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如被告谭某某、李某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法院对该车辆拍卖、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3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谭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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