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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
负责人张永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华、李卫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屈荣、肖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王某(甲方)与交行宜昌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08405001100297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240000元的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20-3268号商品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并根据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甲方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并结清利息。2008年9月5日,交行宜昌分行向王某发放贷款240000元。2009年11月4日,交行宜昌分行对王某所购房屋(产权证号02××10)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宜市房西陵区他字第0046605号)。截止2015年12月6日,王某累计逾期7期未还款,欠交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87674.89元,利息5648.74元、罚息134.08元,合计193457.71元。交行宜昌分行向王某催收贷款,但王某仍未还款。2015年11月18日,交行宜昌分行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指派屈荣、肖圣兰律师为交行宜昌分行与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的代理人,交行宜昌分行支付代理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信息系统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转款依据、代理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王某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某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符合贷款合同约定和相关律师收费管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20-3268号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87674.89元,利息5648.74元、罚息134.08元,合计193457.71元,并以18767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34375%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20-3268号房屋(产权证号02××10)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王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4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李卫民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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