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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西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21064D。
法定代表人:童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西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物资公司宾馆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0953XT。
法定代表人:邹志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79986A。
法定代表人:董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驭勇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2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88466609M。
法定代表人:邹志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邹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姜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李海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孙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湖北西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湖北驭勇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勇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根训,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波,被告西某公司、驭勇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宜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西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A101I16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8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6579.38元、罚息38946.93元、复利4626.19元,合计50152.5元。并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57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湖北西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A101B17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8年8月13日的借款本金3190000元,利息14270.42元、罚息27174.81元、复利188.03元,合计3231633.26元。并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驭勇防火材料有限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西某暖通公司签订A101I16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西某暖通公司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用于贷款重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为4.785%,到期日为2017年4月5日,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2016年4月6日,原告为西某暖通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同日,被告信达担保公司、驭勇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A101I16025-1、保A101I16025-2、保A101I16025-3、保A101I16025-4号《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A101I16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4月5日,A101I16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被告申请对该笔贷款进行重组。2017年6月28日,西某暖通公司与原告签订A101B17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西某暖通公司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用于偿还A101I16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35%,到期日为2018年6月27日,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提取贷款3240000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信达担保公司、驭勇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A101B17063-1、保A101B17063-2、保A101B17063-3、保A101B17063-4、保A101B17063-5、A101B17063-6号《保证合同》,约定各自对A101B17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重组后,A101I16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8年8月13日,仍欠利息6579.38元、罚息38946.93元、复利4626.19元,合计50152.5元。2018年6月27日,A101B17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8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3190000元,利息14270.42元、罚息27174.81元、复利188.03元,合计3231633.2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信达公司承认交行宜昌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本金、利息均不持异议,但表示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西某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承认交行宜昌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交行宜昌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有异议,经法庭询问,上述被告均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交行宜昌分行的系统数据有误,不清楚自己有没有还过款,亦未核对过自己的还款记录,无法确认正确的欠款金额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故对上述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驭勇公司对担保合同中加盖的驭勇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邹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表示,因距合同签订时间太长,邹志强是否签订过该合同、是否提供过担保、该合同上公章及私章是否是邹志强所盖均记不清楚,亦未提供其所主张的真实公章印鉴以作比对,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交行宜昌分行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交行宜昌分行与西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向西某公司发放了贷款,西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交行宜昌分行向西某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8月13日,西某公司尚欠交行宜昌分行A101I16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6579.38元、罚息38946.93元、复利4626.19元,合计50152.5元;尚欠交行宜昌分行A101B17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190000元,利息14270.42元、罚息27174.81元、复利188.03元,合计3231633.26元。西某公司应立即向交行宜昌分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依合同约定,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向交行宜昌分行计付利息及复利。2、信达公司、驭勇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西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A101I16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8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6579.38元、罚息38946.93元、复利4626.19元,合计50152.5元,并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57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付复利。
二、湖北西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A101B17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8年8月13日的借款本金3190000元,利息14270.42元、罚息27174.81元、复利188.03元,合计3231633.26元,并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付利息及复利。
二、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驭勇防火材料有限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27元,由湖北西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驭勇防火材料有限公司、邹志强、姜菊芳、李海川、孙秀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

书记员: 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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