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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荆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21064D。
代表人:童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82000038759。
法定代表人:古望莲,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马桥镇政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667680622Y。
法定代表人:胡世云,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宜昌米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2-3-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继新,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继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古望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湖北荆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某设备公司)、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矿业公司)、宜昌米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氏商贸公司)、张继新、古望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设备公司、双兴矿业公司、米氏商贸公司、张继新、古望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荆某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101S150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498万元,用于贷款重组,归还编号为C2S140185的银承垫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4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为被告荆某设备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
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继新、古望莲、米氏商贸公司、双兴矿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A101S15070-1、保A101S15070-2、保A101S15070-3、保A101S15070-4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继新、古望莲、米氏商贸公司、双兴矿业公司为A101S15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荆某设备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各保证人也为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6年9月9日,被告荆某设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000元,利息611866.13元未偿还。
2016年9月9日,原告为提起诉讼,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五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约定律师费18400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荆某设备公司、双兴矿业公司、米氏商贸公司登记信息,张继新、古望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A101S15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A101S15070-1《保证合同》、保A101S15070-2《保证合同》、保A101S15070-3《保证合同》、保A101S15070-4《保证合同》,荆某设备公司贷款账户本金利息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荆某设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向荆某设备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荆某设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荆某设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以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双兴矿业公司、米氏商贸公司、张继新、古望莲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荆某设备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的部分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条款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委托代理合同》虽约定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184000元,但目前原告实际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为50000元,故本院以实际支付金额确认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荆某设备公司、双兴矿业公司、米氏商贸公司、张继新、古望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4980000元,利息611866.13元,并自2016年9月1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支付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湖北荆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宜昌米氏商贸有限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231元,由被告湖北荆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宜昌米氏商贸有限公司、张继新、古望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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