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
负责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宝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雪琴,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维彪,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雅姝,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湖北宝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商贸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5年1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宝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雪琴、戴维彪,被告九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雅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宝某商贸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a101k140247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宜昌分行为宝某商贸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瓷砖;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9月11日,九鼎担保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金a101k140247号的《保证金合同》,约定九鼎担保公司以其当日存于交行保证金账户(账号425×××52)的375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对宝某商贸公司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宜昌分行于2014年9月15日向宝某商贸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宝某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9日,宝某商贸公司尚欠交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370820.36元,利息4171.73元,共计374992.0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金合同》,收款回单,交通银行贷款系统查询信息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宝某商贸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宝某商贸公司不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要求被告宝某商贸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鼎担保公司以其375000元保证金及利息为被告宝某商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对该保证金及利息享有质押权。在被告宝某商贸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法可以以该保证金及利息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宝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370820.36元、利息4171.73元,合计374992.09元,并以370820.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上浮50%计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宝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交存在交行保证金账户(账号425×××52)的375000元保证金及其相应利息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湖北宝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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