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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7912106-4。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1901号,组织机构代码59421906-8。法定代表人:向宝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群,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8123-6。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川中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利北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09989246-6.法定代表人:韩奎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陟,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梦,女,系被告杨陟之妻,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张永林,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上海虹桥正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上海虹桥正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济,男,苗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住恩施市,被告:覃金屏,女,系李济之妻,土家族,1948年12月28日出生,住恩施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利川中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中核公司)、杨陟、韩梦、张永林、李济、覃金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圣兰,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张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核公司、利川中核公司、杨陟、韩梦、李济、覃金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张永林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在鉴定工作结束后于2018年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圣兰,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张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平、被告中核公司、杨陟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中核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群、利川中核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奎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梦、李济、覃金屏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在A101F1305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522100.64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52210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息。2、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陟、韩梦、张永林、李济、覃金屏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在A101F15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6年2月1日的本金17490000元,利息989692.58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全部还清之日止以17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息;4、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陟、韩梦、利川中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8000元。6、判令原告对被告杨陟位于西陵××路××号的“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3××34号”房屋,位于沿江××188-2-2002的“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即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中核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101F1305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40%(固定年利率8.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2014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核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同日,被告九鼎担保公司、杨陟、张永林、李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保A101F130551、保A101F130551-1、保A101F130551-2、保A101F130551-3的《保证合同》,约定九鼎担保公司、杨陟、张永林、李济分别对被告中核公司A101F13055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陟、李济的配偶韩梦、覃金屏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意承担共同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杨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抵A101F1305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西陵××路××号的“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3××34号”房屋为被告中核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496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杨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抵A101F13055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沿江××188-2-2002的“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为被告中核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59200元。被告杨陟的配偶韩梦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同意以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上述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和“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A101F130551号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核公司向原告申请了贷款重组,于2015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101F150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49万元,用于归还A101F130551号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6.955%,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中核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3月24日,九鼎担保公司、杨陟、利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保A101F15064-2、保A101F15064-1、保A101F15064的《保证合同》,约定九鼎担保公司、杨陟、利川公司分别对被告中核公司A101F15064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陟的配偶韩梦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意承担共同保证责任。鉴于被告中核公司目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连续三期为正常还息,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安全,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中核公司发放《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A101F130551号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2月1日,A101F1305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借款尚有利息522100.64元未结清,A101F15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借款尚有本金1749万元、利息989692.58元未结清,合计19001793.22元。被告张永林辩称:本案涉及的张永林身份信息是冒用登记为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张永林并不是中核公司的股东。张永林对中核公司向本案原告贷款的事实毫不知情,也没有对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所提供的编号保A101F130551-2的担保合同中张永林的签字和手印均系伪造,在开庭前张永林已经向法庭提交其本人的手印和笔迹,请法庭依法核实。鉴于张永林从来没有签订相关的保证合同,也没有对被告的借款有承担相关保证责任的意思,所以本案涉及的借款于张永林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永林当庭申请了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被告九鼎公司辩称:同意张永林的答辩意见。关于原告对被告债务借旧还新之后没有及时将前一笔借款的保证金划付给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核公司、杨陟辩称,原告的两份借款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严格来说是两个诉讼请求,不应该放在一个案子里面来审理。原告诉请中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并在2014年1月发放的借款,然后杨陟的抵押合同是在2014年7月签订的,合同期限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以这份抵押合同来看,不存在从2013年12月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月放款。现在原告主张的522100.64是利息,无法理解本金在2015年3月24日结清之后,利息还能单独滚动计息的借款,并且既然没有把这个金额作为本金,那么其复利计算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是标准的利滚利。对于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没有异议。但是对律师费用408000元,希望原告能够说明如何组成的,两份合同的分别占比是如何。被告利川中核公司辩称,我至始至终不知道我是利川中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立利川中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时候,是杨陟私自用我的身份证成立的,对此我不知情,并且我当时咨询的利川工商局为什么没有我的签字也可以成立这个公司,对方说不需要你的签字,只需要股东委托你,然后加盖公司公章就可以注册利川中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以我对本案交通银行的借款毫无知情。被告韩梦、李济、覃金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中核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101F1305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2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贷款用途为购买设备。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固定年利率8.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约定:“10.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10.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核公司发放了200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九鼎担保公司、杨陟、张永林、李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保A101F130551、保A101F130551-1、保A101F130551-2、保A101F130551-3的《保证合同》,约定九鼎担保公司、杨陟、张永林、李济分别对被告中核公司A101F1305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被告杨陟、李济的配偶韩梦、覃金屏亦在合同上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杨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抵A101F1305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18-190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3××34号)及所占用的土地为被告中核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496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2014年1月17日,被告杨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抵A101F13055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宜昌市××××大道188-2-2002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及所占用的土地为被告中核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59200元。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在宜昌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被告杨陟的配偶韩梦作为房产共有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知悉并同意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第2.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A101F130551号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核公司向原告申请了贷款重组,于2015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101F150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490000元,用于归还A101F130551号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6.955%,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合同第9.1条、9.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其余主要条款与A101F130551号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中核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用于清偿A101F130551号合同项下借款。2015年3月24日,九鼎担保公司、杨陟、利川中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保A101F15064-2、保A101F15064-1、保A101F15064的《保证合同》,约定九鼎担保公司、杨陟、利川公司分别对被告中核公司A101F15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陟的配偶韩梦亦在合同上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截止2016年2月1日,A101F1305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借款尚有利息522100.64元未结清,其中应收未收已结利息金额为466602.22元,未还复利金额为55498.42元。A101F15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借款尚有本金17490000元、利息989692.58元未结清,其中应收未收已结利息金额为819080.07元,未还复利金额为28695.73元。2016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中核公司发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经被告张永林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保A101F130551-2号《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和捺印非张永林的字迹及指纹。对此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张永林为此支付鉴定费468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八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约定律师费4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中核公司、九鼎公司、利川中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杨陟、韩梦、张永林、李济、覃金屏的身份证复印件,杨陟和韩梦的结婚证复印件、李济和覃金屏的结婚证复印件,A101F1305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A101F130551号《保证合同》,保A101F130551-1号《保证合同》,保A101F130551-2《保证合同》,保A101F130551-3《保证合同》,抵A101F13055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他项权证,抵A101F130551-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他项权证,A101F150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A101F15064-2《保证合同》,保A101F15064-1《保证合同》,保A101F15064《保证合同》,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核公司贷款账户信息查询,中核公司贷款本息余额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中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向被告中核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中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核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所主张的A101F1305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自2016年2月2日起的利息为复利,只能以应付未付利息466602.2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A101F15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应以尚未偿还的借款17490000元为基数计算,复利应以实际发生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九鼎公司、杨陟、韩梦、李济、覃金屏、利川中核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中核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九鼎公司、杨陟、韩梦、李济、覃金屏依法应对A101F13055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偿清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鼎公司、杨陟、韩梦、利川中核公司依法应对A101F1506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偿清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鉴定,保A101F130551-2号《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和捺印非张永林的字迹及指纹,因此张永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陟以其所有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18-190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3××34号)和位于宜昌市××××大道188-2-2002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杨陟的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抵A101F1305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18-190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3××34号)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两份《金融借款合同》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和2015年3月24日,故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18-1901号的房屋应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而抵A101F13055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宜昌市××××大道188-2-2002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101F1305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故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利息522100.64元及复利,宜昌市××××大道188-2-2002的房屋无权提供抵押担保。对于被告张永林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4680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408000元,其中400000元已实际履行,该费用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本院予以支持。另有8000元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再行主张。因原告明确该400000元律师费全部为A101F15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律师费,故被告李济、覃金屏对该律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梦、李济、覃金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在A101F1305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522100.64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46660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支付复利。被告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A101F15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6年2月1日的本金17490000元,利息989692.58元(包括复利28695.73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174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支付利息,以实际发生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支付复利。三、被告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四、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陟、韩梦、李济、覃金屏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陟、韩梦、利川中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通银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杨陟所有的位于西陵一路18-1901号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3××34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496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交通银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杨陟所有的位于沿江大道188-2-2002的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592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原告交通银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259元,由被告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陟、韩梦负担,被告利川中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140126.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济、覃金屏对其中3132.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鉴定费46800元,由原告交通银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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