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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王丹阳、杨某某、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负责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丹阳。
被告杨某某。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琴。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酒业公司)、王丹阳、杨某某、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信达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峡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丹阳、杨某某经本院2016年1月23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王丹阳(保证人)与交行宜昌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保A101L13033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三峡酒业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200万元;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者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杨某某作为王丹阳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名捺印。同日,王丹阳(抵押人)与交行宜昌分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抵A101L13033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三峡酒业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西瀼坡社区楚天路1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巴东权证信陵镇字第00001824号);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杨某某作为王丹阳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名捺印。抵押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宜昌分行于2013年6月14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巴东房信陵镇他字第000789号)。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三峡酒业公司(借款人)与交行宜昌分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A101L1401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50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玉米;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基准利率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为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保A101L140192的《保证合同》,约定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对三峡酒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宜昌分行于2014年6月20日向三峡酒业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三峡酒业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并欠交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4352858.07元,利息217669.28元,合计4570527.35元。
再查明,2014年7月14日,三峡酒业公司(申请人)与交行宜昌分行(承兑人)签订了编号为C2L1400152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申请人应在2014年7月14日前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划扣保证金及其利息;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活期;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就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日,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保证人)与交行宜昌分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保C2L140015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宜昌分行于同日为三峡酒业公司开立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2956093、22956095、22956096、22956097,金额分别为750万元、800万元、670万元、780万元,合计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14日。三峡酒业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未足额向交行宜昌分行交存票款,扣除三峡酒业公司缴存的汇票保证金后,交行宜昌分行垫款向持票人进行了兑付。截止2015年11月14日,交行宜昌分行为三峡酒业公司四张汇票垫付本金13090991.31元,利息2204879.30元,共计15295870.61元,其中22956093号汇票垫付本金3750000元,利息551250元;22956095号汇票垫付本金2090991.31元,利息587879.30元;22956096号汇票垫款本金3350000元,利息492450元;22956097号汇票垫付本金3900000元,利息573300元。
还查明,2015年11月4日,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代三峡酒业公司偿还逾期欠款合计2553500元,其中代偿逾期贷款本金645312.5元,代偿银行承兑垫款本金1908187.5元。上述代偿款交行宜昌分行在主张债权时已扣除。交行宜昌分行主张三峡酒业公司向其偿还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2266109.71元中,包含利息2204879.30元,复利61230.41元。2015年11月6日,交行宜昌分行(甲方)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屈荣律师为甲方与三峡酒业公司、王丹阳、杨某某、信达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42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至一审判决前付清;本合同签订后支付12万元,余款30万元在一审判决前付清。2015年11月26日,交行宜昌分行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2万元,余款30万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A101L13033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A101L1303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巴东信陵镇他字第000789号《房屋他项权证》,A101L1401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A101L140192号《保证合同》,C2L140015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C2L1400152号《保证合同》,22956093、22096095、22956096、22956097号《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贷款到期及欠息查询表,逾期还款查询表,交行宜昌分行小企业金融部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费用分解报销单、银行回单、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三峡酒业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向三峡酒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三峡酒业公司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也未能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票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要求被告三峡酒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汇票垫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主张的截止2015年11月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2266109.71元中所包含的复利61230.41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丹阳、杨某某、信达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三峡酒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42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但并未全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已实际发生的120000元律师服务费予以支持,对尚未发生的律师服务费不予支持。被告王丹阳以其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西瀼坡社区楚天路16号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对被告王丹阳的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三峡酒业公司、王丹阳、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4352858.07元,利息217669.28元,合计4570527.35元,并以4352858.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3090991.31元,利息2204879.30元,合计15295870.61元,并以13090991.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师服务费120000元。
四、被告王丹阳、杨某某、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王丹阳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西瀼坡社区楚天路16号的房屋(巴东房信陵镇他字第000789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前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5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9098元,由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丹阳、杨某某、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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