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欧阳万林
陶涛
宜昌市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
负责人张永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欧阳万林,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陶涛,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宜昌市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欧阳万林、陶涛、宜昌市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雅莉、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根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阳万林、陶涛、欧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欧阳万林、陶涛、欧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9425001001100450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欧阳万林、陶涛提供240000元的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被告欧威公司开发的位于西陵区夹湾路的“水木新城”小区3单元14楼031403号商品房,面积86.44m2,合同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为4.158%,并根据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欧阳万林、陶涛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欧威公司对被告欧阳万林、陶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取得抵押他项权证后,被告欧威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欧阳万林、陶涛发放借款240000元。
被告欧阳万林、陶涛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能严格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已经连续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欧阳万林、陶涛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187726.58元,未还利息2016.2元、罚息17.37元,本息合计189760.15元。
因原告至今未取得本案房屋的抵押他项权证,被告欧威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解除。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欧阳万林、陶涛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
依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欧阳万林、陶涛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欧威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特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欧阳万林、陶涛清偿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本金187726.58元,利息2033.57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87726.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8125%计息;2、被告欧威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欧阳万林、陶涛、欧威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欧阳万林、陶涛、欧威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欧阳万林、陶涛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对被告欧阳万林、陶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欧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欧阳万林、陶涛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符合贷款合同约定和相关律师收费管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欧阳万林、陶涛、欧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万林、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87726.58元,利息2033.57元,合计189760.15元,并以187726.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8125%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欧阳万林、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
三、被告宜昌市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156元,由被告欧阳万林、陶涛共同负担,被告宜昌市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欧阳万林、陶涛、欧威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欧阳万林、陶涛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对被告欧阳万林、陶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欧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欧阳万林、陶涛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符合贷款合同约定和相关律师收费管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欧阳万林、陶涛、欧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万林、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87726.58元,利息2033.57元,合计189760.15元,并以187726.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8125%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欧阳万林、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
三、被告宜昌市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156元,由被告欧阳万林、陶涛共同负担,被告宜昌市欧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审判长:闫刚
审判员:孙雅丽
审判员:曲淑明
书记员:汪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