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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都金某碳酸钙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金某碳酸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石门村。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都市三等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王家畈乡毛湖淌村。
法定代表人熊作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宜都市王家畈乡白鹤方解石矿,住所地宜都市王家畈乡龙潭河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向毅,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平。
被告陈小平。
被告王英(系被告陈小平之妻)。
被告朱发胜。
被告黎开菊。

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金某碳酸钙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都市三等坡矿业有限公司、宜都市王家畈乡白鹤方解石矿、王平、陈小平、王英、朱发胜、黎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负担。

审 判 员  尚峻松 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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