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
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易仁君
李勤
易浩
金琪
郑伟
郑芙蓉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
负责人张永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114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
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锦绣北一号。
法定代表人易浩。
被告易仁君,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李勤,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易浩,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金琪,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郑伟,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郑芙蓉,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盈商贸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根训、肖圣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鼎盈商贸公司、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鼎盈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101K1402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为8.4%,逾期还款的罚息按本合同利率上浮50%。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鼎盈商贸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
2014年9月30日,被告鼎盈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2K41021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鼎盈商贸公司开立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含保证金1000万元),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2014年10月8日,原告依约为被告鼎盈商贸公司垫款1000万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保A101K140250-1至保A101K140250-5),各自约定对被告鼎盈商贸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9月12日,被告郑伟、郑芙蓉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A101K130440-1”、“保A101K13044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约定对被告鼎盈商贸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9月12日,被告大都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抵A101K1304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都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武房权证夏字第2013005792—2013005820、2013004351—2013004368、2013004379—2013004386号共计55套房产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对被告鼎盈商贸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170万元。
合同签订后,对前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夏字第××号。
原告发放的借款到期和垫付承兑汇票后,被告鼎盈商贸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2日,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有本金1000万元,利息556534.19元未偿还;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尚有本金9999093.39元,利息1088084.51元未偿还。
原告认为,被告鼎盈商贸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清偿所有本息;被告郑伟、郑芙蓉、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大都地产公司应依约对被告鼎盈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抵押的55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被告鼎盈商贸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12日的贷款本金余额1000万元,利息556534.19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息;2、被告鼎盈商贸公司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9999093.39元,截止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1088084.51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垫款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以9999093.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3、被告鼎盈商贸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47000元;4、被告郑伟、郑芙蓉、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大都地产公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所有的武房权证夏字第2013005792—2013005820、2013004351—2013004368、2013004379—2013004386号共计55套房产享有抵押权,即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鼎盈商贸公司、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鼎盈商贸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向鼎盈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鼎盈商贸公司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也未能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票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要求被告鼎盈商贸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汇票垫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鼎盈商贸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按其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服务费447000元,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都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厦区五里界街毛家畈村、锦乡村(界兴路9号)五里锦乡B区二期、三期S4栋1层(2)商室等55套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对被告大都地产公司的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鼎盈商贸公司、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56534.19元,合计10556534.19元,并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6.00%×1.4×1.5)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999093.39元,利息1088084.51元,合计11087177.90元,并以9999093.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47000元。
四、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厦区五里界街毛家畈村、锦乡村(界兴路9号)五里锦乡B区二期、三期S4栋1层(2)商室等55套房产(武房他证夏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1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2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7254元,由被告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鼎盈商贸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向鼎盈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鼎盈商贸公司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也未能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票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要求被告鼎盈商贸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汇票垫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鼎盈商贸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按其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服务费447000元,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都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厦区五里界街毛家畈村、锦乡村(界兴路9号)五里锦乡B区二期、三期S4栋1层(2)商室等55套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对被告大都地产公司的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鼎盈商贸公司、大都地产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56534.19元,合计10556534.19元,并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6.00%×1.4×1.5)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999093.39元,利息1088084.51元,合计11087177.90元,并以9999093.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47000元。
四、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厦区五里界街毛家畈村、锦乡村(界兴路9号)五里锦乡B区二期、三期S4栋1层(2)商室等55套房产(武房他证夏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1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2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7254元,由被告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连带负担。
审判长:闫刚
审判员:曲淑明
审判员:陈盛模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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