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21064D。
代表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红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95138291U。
法定代表人:王海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新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五宜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63532696A。
法定代表人:王海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马桥镇政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667680622Y。
法定代表人:胡世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继新,男,汉族,1954年11月19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古望莲,女,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胡学斌,男,汉族,1945年10月6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严琼,女,汉族,1948年8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王海容,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宜都市,
被告:刘小玲,女,汉族,1980年5月26日出生,住枝江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湖北新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济公司)、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张继新、古望莲、胡学斌、严琼、王海容、刘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睿林,被告新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关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地公司、双兴公司、张继新、古望莲、胡学斌、严琼、王海容、刘小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9月6日的借款本金19890000元、利息1221212.19元,并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98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支付利息并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39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的长阳金地方解石矿采矿权(证号:C4205282015016130136973)享有抵押权,即原告对采矿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湖北新济药业有限公司、张继新、古望莲、胡学斌、严琼、王海容、刘小玲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编号为抵A101I14005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地公司以其所有的证号为C4205282015016130136973号的长阳金地方解石矿采矿权作为抵押,为被告金地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0万元。2015年1月2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前述采矿权进行了抵押权备案。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I150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地公司向原告借款1989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4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被告逾期未还款时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金地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同日,被告双兴公司、新济公司、张继新、胡学斌、王海容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保A101I15059-1、保A101I15059-2、保A101I15059-3、保A101I15059-4、保A101I15059-5的《保证合同》,对金地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继新、胡学斌、王海容的配偶古望莲、严琼、刘小玲均在合同上签字,承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代为清偿。截止2016年9月6日,金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为19890000元,利息1221212.19元,本息合计21111212.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编号为抵A101I14005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地公司以其所有的证号为C4205282015016130136973号的长阳金地方解石矿采矿权作为抵押,为被告金地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0万元。合同第2.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个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1月2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前述采矿权进行了抵押权备案。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I150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地公司向原告借款198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用于归还原贷款(原贷款合同编号:A101I140057、C2I140024、C2I140034),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4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收未收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金地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2015年3月24日,被告双兴公司、新济公司、张继新、胡学斌、王海容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保A101I15059-1、保A101I15059-2、保A101I15059-3、保A101I15059-4、保A101I15059-5的《保证合同》,对金地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继新、胡学斌、王海容的配偶古望莲、严琼、刘晓玲均在合同上签字,承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代为清偿。截止2016年9月6日,金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为19890000元,利息1221212.19元,本息合计21111212.2元。
2016年9月6日,原告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九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约定律师费43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32352元,欠付代理费1066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向金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双兴公司、新济公司、张继新、古望莲、胡学斌、严琼、王海容、刘晓玲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金地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地公司以其所有的证号为C4205282015016130136973号的长阳金地方解石矿采矿权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金地公司的上述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439000元,该439000元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且已部分履行。故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地公司、双兴公司、张继新、古望莲、胡学斌、严琼、王海容、刘晓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9月6日的借款本金19890000元,利息1221212.19元,并自2016年9月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98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支付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39000元;
三、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湖北新济药业有限公司、张继新、古望莲、胡学斌、严琼、王海容、刘小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交通银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的长阳金地方解石矿采矿权(证号:C4205282015016130136973)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上述采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551元,由被告宜昌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湖北新济药业有限公司、张继新、古望莲、胡学斌、严琼、王海容、刘小玲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俊松 陪审员 李 豪 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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