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21064D。
代表人童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米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2-3-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古望莲,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马桥镇政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667680622Y。
法定代表人:胡世云,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81236N。
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继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古望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张晖,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贺云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某商贸公司)、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矿业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米某商贸公司、双兴矿业公司、九鼎担保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张继新、张晖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A101S130519-1、保A101S130519-2、保A101S1305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张继新、张晖分别对被告米某商贸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双兴矿业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320万元,被告张继新、张晖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22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继新的配偶古望莲、张晖的配偶贺云云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3年12月5日,被告米某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101S130519号、A101S1305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和800万元,用于购磷矿,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人民银行一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米某商贸公司发放了该两笔借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九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A101S13052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九鼎担保公司为米某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A101S1305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米某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重组贷款。2015年7月10日,被告米某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101S15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989998元,用于归还A101S1305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借款;签订编号为A101S15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400000元,用于归还A101S1305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借款。两笔重组贷款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30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张继新、张晖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A101S15141-1、保A101S15141-2、保A101S15141-3的《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A101S15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九鼎担保公司、张继新、张晖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A101S15142-1、保A101S15142-2、保A101S15142-3的《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A101S15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继新的配偶古望莲、张晖的配偶贺云云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5年7月14日,原告为被告米某商贸公司发放了该两笔借款。自此,A101S1305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00万元已全部清偿,但截止2016年9月9日尚有利息1130522.97元未还清;A101S1305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已全部清偿,截止2016年9月9日尚有利息947088.72元未还清。2016年7月9日,两笔重组借款到期后,被告米某商贸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利,截止2016年9月9日,A101S15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为11989998元,利息为1958569元;A101S15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为6400000元,利息为1045441.52元。
2016年9月9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七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约定律师费4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米某商贸公司、双兴矿业公司、九鼎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保A101S1305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A101S1305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A101S1305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A101S1305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00万元借款凭证、A101S1305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00万元借款凭证、保A101S130523号《保证合同》、A101S15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1989998元借款凭证、A101S151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400000元借款凭证、保A101S15141-1号《保证合同》、保A101S15141-2号《保证合同》、保A101S15141-3号《保证合同》、保A101S15142-1号《保证合同》、保A101S15142-2号《保证合同》、保A101S15142-3号《保证合同》,米某商贸公司贷款本息余额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米某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向被告米某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米某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米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以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2、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限内,因此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四笔借款在13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四笔借款在2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九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A101S130523号、A101S151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双兴矿业公司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A101S15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A101S15141号、A101S15142号《流动资借款合同》向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的部分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条款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委托代理合同》虽约定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470000元,但目前原告实际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为100000元,故本院以实际支付金额确认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米某商贸公司双兴矿业公司、九鼎担保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米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A101S15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的借款本金11989998元,利息1958569元,并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989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支付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宜昌米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A101S151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400000元,利息1045441.52元,并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支付利息及复利。
三、被告宜昌米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A101S1305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1130522.97元,并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对未还利息支付罚息及复利。
四、被告宜昌米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A101S1305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947088.72元,并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对未还利息支付罚息及复利。
五、被告宜昌米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六、被告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对上述第一至五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四、五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五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第二至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13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508元,由被告宜昌米某商贸有限公司、保康县尧治河双兴矿业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继新、古望莲、张晖、贺云云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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