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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神舟航运有限公司、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7912106—4。
负责人张永华,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神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91—7—117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4370—1。
法定代表人黄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68265086—X。
法定代表人吴绍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波,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胡立芳(系被告黄波之妻),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神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黄波、胡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曲淑明、罗静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李昱,被告温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舟公司、黄波、胡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神舟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神舟公司向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采购柴油和修理船舶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合同期内按固定年利率9%计息,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人按照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同日,被告黄波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波以其所有的位于夷陵大道××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区字第××号)房屋为被告神舟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110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胡立芳作为房屋共有人在合同尾部有确认签字。2014年1月10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取得了该房的他项权证。2014年1月14日,被告黄波、胡立芳夫妇分别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波、胡立芳为被告神舟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为55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14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温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神舟公司上述50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证金合同》,被告温商公司为本案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1000000元(保证金账号:42507000170813008××××)保证金的形式提供质押,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占有。当日,被告温商公司将上述1000000元保证金存入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账号为42507000170813008××××)。同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将5000000元借款出借给了被告神舟公司。后合同到期,被告神舟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神舟公司、温商公司、黄波、胡立芳签订了《展期合同》,约定对于上述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展期至2015年7月14日,贷款展期内年利率为9%,逾期后的罚息、复利利率按原合同约定确定。该合同作为对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补充,除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约定执行,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出具了《展期凭证》。被告温商公司依旧为此以1000000元(保证金账号:42507000170813008××××)的保证金形式提供质押。2015年1月15日,被告神舟公司向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继续偿还了借款本金3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向被告温商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认为上述借款经沟通借款人无力偿还,现通知被告温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偿上述主合同项下750000元的本金。当日,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从被告温商公司42507000170813008××××的保证金账户中转出750721.88元用于代偿被告神舟公司的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神舟公司尚欠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3949970元,利息317471.52元。
另查明,本院组织质证时,被告黄波到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A101F13057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编号为保A101F130571《保证合同》、编号为抵A101F130571《最高额抵押合同》、交通银行宜昌分行抵押物明细、他项权证书、编号为保A101F130571-1、A101F130571-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金A101F130571《保证金合同》、《交通银行(宜昌分行)收款通知书》、编号为展A101F130571《展期合同》、《交通银行展期凭证》、编号为保展A101F130571《保证合同》、编号为金展A101F130571《保证金合同》、《交通银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银行系统数据明细、《代偿通知书》、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流水单,交通银行宜昌宜港支行流水单2张、交通银行回单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属实,被告神舟公司应该依约向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后的罚息。现查明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神舟公司尚欠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3949970元,利息317471.52元,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后的年利率为13.5%,则对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主张被告神舟公司立即偿还其截止2016年1月29日的借款本金3949970元、利息317471.52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起以本金3949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波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所产生的相关债务在双方约定的期间范围内,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也为此办理了被告黄波所有的位于夷陵大道××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区字第××号)房屋的他项权证,故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于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前述债务范围内可优先受偿(以双方约定的最高额1110000元为限)。被告温商公司专门以1000000元的保证金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现已通过该笔保证金代偿了750000元的借款本金,则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对于剩余的25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被告温商公司辩称本案保证金为比例保证金,保证金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温商公司、黄波、胡立芳分别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案债务均在保证范围内且未过保证期间,则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有权要求三被告对于被告神舟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黄波、胡立芳履行债务以5500000元的最高额为限。另外,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还主张律师费226534.5元,但未举证证明为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神舟公司、黄波、胡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神舟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剩余借款本金3949970元、利息317471.52元(截止2016年1月29日),并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949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黄波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于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最高额1110000元为限)。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号为:42507000170813008××××中的25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波、胡立芳对被告宜昌神舟航运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黄波、胡立芳履行债务以最高额5500000元为限。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神舟航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波、胡立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芹 人民陪审员  罗静虹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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