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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滢华贸易有限公司、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滢华贸易有限公司
章小漫
田俊丽
朱某某
章小漫
岳孝磊
李果
朝枝元
朱燕
章元洪
黄芹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负责人张永华,该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滢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朝枝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某某。
被告章小漫。
被告岳孝磊。
被告李果。
被告朝枝元。
被告朱燕。
被告章元洪。
被告黄芹。
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小漫,与以上关系。
一般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俊丽,与以上关系。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滢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滢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庆阔和被告滢华公司、朱某某、岳孝磊、李果、朝枝元、朱燕、章元洪、黄芹的委托代理人章小漫、田俊丽及被告章小漫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滢华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借款,2013年9月16日原告批准给予被告滢华公司16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借款。
同日,被告朱某某、章小漫、岳孝磊、李果自愿以其四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的商业房产(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滢华公司的授信借款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678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9月26日,被告朝枝元及朱燕夫妇、章元洪及黄芹夫妇、朱某某及章小漫夫妇自愿在前述授信借款项下800万元债权范围内为被告滢华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4年7月3日,被告滢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滢华公司出具承兑汇票800万元整,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0.5‰计收,自承兑人垫付汇票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还就承兑人、申请人的权利义务、违约、争议解决、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
同日被告章元洪、黄芹夫妇、朝枝元、朱燕夫妇自愿为被告滢华公司前述合同项下400万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5月13日,原告依约为被告滢华公司承兑汇票800万元。
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滢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4390601.50元未还。
被告滢华公司欠款未及时偿还,被告章元洪、黄芹、朝枝元、朱燕等作为被告滢华公司的担保人均有还款义务。
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滢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38067元、利息(包括复利)452534.50元,合计4390601.50元;并以本金393806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滢华公司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32077.06元;3、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朱某某、章小漫、岳孝磊、李果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商业房产(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朝枝元、朱燕、章元洪、黄芹、朱某某、章小漫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依法承担本案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滢华公司、朱某某、岳孝磊、李果、朝枝元、朱燕、章元洪、黄芹辩称,对本金3938067元和利息没有异议,律师费如果金额太大可能无力承担。
请求原告尽量减少利息、复利及律师费等费用。
对于第3项诉请,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本院认为,一、2014年7月3日,被告滢华公司(申请人)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承兑人)签订了编号为C2E140129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依约为被告滢华公司承兑汇票8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原告与被告的实际借贷金额。
根据逾期还款单,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滢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8067元,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滢华公司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938067元。
二、根据银行的逾期还款单,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滢华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及复利为452534.5元。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滢华公司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包括复利)452534.50元,并承担以393806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因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232077.06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013年9月16日,被告朱某某、章小漫、岳孝磊、李果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68-13号商业房产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78万元。
故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依法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该处房产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2013年9月26日,被告朝枝元、章元洪、朱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滢华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朱燕、黄芹、章小漫分别以共有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确认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
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880万元。
2014年7月3日,被告章元洪、朝枝元再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400万元。
被告朱燕、黄芹分别以共有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确认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
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滢华公司并未及时还款,债权人交行宜昌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滢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38067元及利息452534.50元,合计4390601.50元,并以3938067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朱某某、章小漫、岳孝磊、李果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的商业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朝枝元、朱燕、章元洪、黄芹、朱某某、章小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81元,由被告宜昌滢华贸易有限公司、朱某某、章小漫、岳孝磊、李果、朝枝元、朱燕、章元洪、黄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2014年7月3日,被告滢华公司(申请人)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承兑人)签订了编号为C2E140129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依约为被告滢华公司承兑汇票8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原告与被告的实际借贷金额。
根据逾期还款单,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滢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8067元,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滢华公司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938067元。
二、根据银行的逾期还款单,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滢华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及复利为452534.5元。
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滢华公司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
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包括复利)452534.50元,并承担以393806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因原告交行宜昌分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232077.06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013年9月16日,被告朱某某、章小漫、岳孝磊、李果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68-13号商业房产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78万元。
故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依法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该处房产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2013年9月26日,被告朝枝元、章元洪、朱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滢华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朱燕、黄芹、章小漫分别以共有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确认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
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880万元。
2014年7月3日,被告章元洪、朝枝元再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400万元。
被告朱燕、黄芹分别以共有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确认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
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滢华公司并未及时还款,债权人交行宜昌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滢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38067元及利息452534.50元,合计4390601.50元,并以3938067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朱某某、章小漫、岳孝磊、李果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的商业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朝枝元、朱燕、章元洪、黄芹、朱某某、章小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81元,由被告宜昌滢华贸易有限公司、朱某某、章小漫、岳孝磊、李果、朝枝元、朱燕、章元洪、黄芹负担。

审判长:尚峻松
审判员:向淑萍
审判员:陈盛模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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