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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沃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21064D。
代表人:童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沃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前村一组16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0054-3。
法定代表人:张家生,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68265086-X。
法定代表人:吴绍达,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加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李云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沃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商担保公司)、张加生、李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沃某公司、温商担保公司、张加生、李云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30日,被告沃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A101I15177号),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A101I140164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全部主债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44%。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沃某公司发放了75万元借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温商担保公司、张加生、李云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保A101I15177-1号、保A101I15177-2号、保A101I15177-3号《保证合同》,约定温商担保公司、张加生、李云芳对被告沃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但被告沃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7年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45112.36元,合计765112.36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加生系被告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加生、李云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四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约定律师费15500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已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沃某公司、温商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张加生、李云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A101I151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保A101I15177-1号《保证合同》,保A101I15177-2号《保证合同》,保A101I15177-3号《保证合同》,沃某公司贷款本息余额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沃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向沃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沃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沃某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商担保公司、张加生、李云芳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沃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15500元,该15500元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且已实际履行。故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某公司、温商担保公司、张加生、李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沃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截止2017年1月10日的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45112.36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7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支付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宜昌沃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5500元。
三、判令被告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加生、李云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6元,由被告宜昌沃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加生、李云芳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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